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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李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被告:张秀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秀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整;2、要求被告张秀环给付欠款本金43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开庭时止月息3%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和三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1日三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2017年11月1日还清,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因生活需要急需此款,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无结果。庭审中,认为借款结算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秀环辩称,这笔钱是我们在曹某处抬的,确实欠款,但是我儿子(李某某)向他借的,当时约定是7分利,后来原告上我家要钱,我没有钱给,后来重新出具的欠据。原告起诉的43000元是原来2015年的时候我儿子向原告借的3万元本金,当时我们拿到钱是28000元,还了一部分利息,然后没还钱,原告来要钱,我们三人给出的欠据。原告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秀环、李某某、赵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该据载明:“借据出借人:曹某借款人:李某某赵某张秀环上列二人就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肆万叁元(小写)43000.00元,借款利率5%按月计息。二、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2017年11月1日。三、还款方式:自2017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四、出借人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出��款。出借人:借款人:李某某赵某张秀环(签字、手印)年月日”。证明被告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张秀环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未约定5分利,2016年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张秀环当庭未能举证,至判决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秀环系被告李某某、赵某母亲。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赵某原有经济往来,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3000元,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11月1日还款,月息5%,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由于被告李某某、赵某外出,不能应诉,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环对借款并经结算的事实无异议,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加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由于三被告未约定债务承担的份额,应视为共同债务,任何借款人对债务总额均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某某、赵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及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关于利息的请求应当按照相关的标准支付。被告张秀环抗辩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诉讼不理的后果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张秀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被告张秀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李某某、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秀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给付本金43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月息2%的利息19350元,合计6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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