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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君,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6日,被告殷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西章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保定市252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和不计免赔险各1份,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殷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博野县××西××村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和不计免赔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曹某某经博野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千美公字(2017)0982号公估报告,该车辆损失为120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在保定市252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某某出院后,经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905号”意见书,曹某某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10000元。就本次事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医疗费59567.27元、误工费13827元、护理人原告父亲曹保利护理费1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按109天计算为5450元、交通费2134元、车损12514元、伤残赔偿金78456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522元、伤残鉴定费1918元、施救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31786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保定市252医院收据10张、安国市医院复查费收据1张;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部;3、曹某某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千美公估报告书1份、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5、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6、施救费票据一张;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殷某对原告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用药清单和病历;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不认可;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认可,属于单方委托;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施救费不认可,事故发生于2016年,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对交通费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车损请求重新鉴定;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没有反驳证据提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殷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博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殷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本院按合法程序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博野县交警队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故被告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证据不能证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600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9天;原告曹某某的诊断证明注明,住院需专人护理,出院后继续加强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3200元(50元×64天);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13713元(3400元÷30天×121天);护理人曹保利护理费为7260元(33543元÷365天×79天);伤残赔偿金为78456元(26152×20年×15%);施救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12074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918元。共计201566.7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车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648.77元。原告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3918元由被告殷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7648.77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二、被告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共计3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原告曹某某负担2018元,被告殷某负担4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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