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江北,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银顺,系被告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江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孙江北的委托代理人孙银顺,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双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避免过早下地负重,加强营养,口服钙剂及接骨药物治疗,1月来院复查,门诊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253.74元,其中被告孙江北垫付21971元。原告为农村居民,现年43周岁,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曹张拴护理,曹张拴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产生鉴定费1518元。
另查明,被告孙江北所有的冀FXXN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责任认定书1份;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4253.74元;曹张栓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伤残鉴定认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00张。被告孙江北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1份,垫付款收到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江北、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13063062016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江北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江北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又因被告孙江北为事故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涞源支公司首先在该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孙江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971元,包括在原告诉求损失数额内,待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4253.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48天=48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48天=2400元。
4、误工费:从2016年1月27日-2016年5月16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1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参照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即19779元÷365天×110天=5961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曹张栓护理,曹张拴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即19779元÷365天×48天=2601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涞源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43周岁,赔偿年限20年,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
7、鉴定费:1518元。
8、二次手术费:80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均为定额连号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以上共计75235.74元。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限额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264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971.74元。
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无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江北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N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264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971.74元。两项共计75235.74元。
二、原告曹某某得到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孙江北垫付款21971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原告曹某某承担122.5元,被告孙江北承担84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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