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与黄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童光明(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市秀山英俊水泥有限公司
闵卫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反诉原告):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横车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加胜,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光明,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黄石市秀山英俊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
法定代表人:邹平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第三人黄石市秀山英俊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光明,第三人黄石市秀山英俊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24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利息27648元,以后顺延;2、被告承担违约金2746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水泥,对水泥质量、价格、付款时间、逾期付息均都有具体的约定,在合同履约中,被告不如约付款,至今仍下欠水泥款13824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黄某某、王某某、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订立的合同和收到水泥数量无异议,但对水泥价格有异议。
黄某某、王某某、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曹某及第三人黄石市秀山英俊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因水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324080.34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曹某及第三人黄石市秀山英俊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已给付的水泥货款及利息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与反诉原告签订鑫源小区水泥供销合同。
合同明确:“用于鑫源工程所需的砌墙、装修、粉刷、修路等使用,供货量约计1000吨左右雄骏牌水泥产品,反诉被告所送水泥必须保质保量,合同有效期以本项工程全部完工为止,实施过程中存在异议,协商解决”。
于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黄石市秀山英俊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雄骏牌水泥产品用于鑫源小区A、B栋楼顶面及A、B栋132套房屋内墙装饰墙面、卫生间地面脱落,难凝固、凝固性差等严重损害。
继而,导致反诉原告重新组织大量施工人员、机械、材料等返工返修80套房屋,导致该80套房屋只能低价抛售。
至今难以销售52套房屋,这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经投诉并经过蕲春县建委质监站指派蕲春华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水泥检验,反诉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生产的雄骏牌水泥产品,强度不符合有关强制标准,属水泥质量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尽管反诉原告已付给水泥货款4万元,但反诉被告应依法及时予以返还。
鉴于上述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不仅不守诚信,不履行法定义务,未提供质量合格产品,反而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各项损失,均属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合部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
为此,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交涉并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乃至协商未果。
曹某对黄某某、王某某、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反诉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
反诉被告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向反诉原告提供水泥。
而反诉原告自行提交检测报告单是2015年6月12日,2016年2月2日反诉原告付水泥款40000元。
从这三个时间可以看出,涉案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
否则反诉原告不可能在所谓检测水泥不合格以后还购进水泥,更不会支付货款。
反诉原告提交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且主张的损失不符合事实。
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黄石市秀山英俊水泥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生产经曹某提供给反诉原告的水泥全部经出厂检测合格。
反诉原告在鑫源小区使用我公司的水泥期间,从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产品质量异议。
反诉原告单方取样送样,没有告知曹某和我公司,得出所谓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曹某提交的鑫源小区水泥供销书、出库凭证、收条,第三人黄石市秀山英俊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鑫源小区发货明细及产品出库单、黄石市秀山英俊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蕲春华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黄某某、王某某、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水泥检测报告单,湖北永兴造价工程咨询部的报告书,监理公司监理证明、监理日记、鑫源小区A、B栋返工返修表,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曹某与黄某某、王某某签订水泥供销合同书,合同对水泥价格、水泥质量、结算方式等到作了明确约定。
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8日,曹某累计向黄某某、王某某供给水泥508吨,每单凭证上注明水泥价格,合计金额178240元。
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元,下欠水泥款1382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曹某与黄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曹某出卖水泥,黄某某、王某某接收并使用,应当给付水泥价款。
二被告未支付,应承担给付民事责任。
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黄某某、王某某、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曹某及第三人黄石市秀山英俊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因水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违约金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支付水泥款138240元,利息27648元(算至2016年10月8日,后期利息按月息20‰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某某、王某某、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12元由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3016元,由反诉原告黄开峰、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杰,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某与黄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曹某出卖水泥,黄某某、王某某接收并使用,应当给付水泥价款。
二被告未支付,应承担给付民事责任。
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黄某某、王某某、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曹某及第三人黄石市秀山英俊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因水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违约金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支付水泥款138240元,利息27648元(算至2016年10月8日,后期利息按月息20‰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某某、王某某、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12元由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3016元,由反诉原告黄开峰、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孟柏林

书记员:李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