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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刘某某、涂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成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主要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涂成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州、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被告涂成友、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涂成友赔偿原告损失166,968.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涂成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18时4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39省道35KM+100M处路段,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鄂钢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用99,338.00元,被告刘某某、涂成友已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00元、35,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对原告主张的鄂钢医院病人会诊报销单及误工损失均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另外我方已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2,000.00元,应依法返还给我。被告涂成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计算;我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刘某某系借用我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我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35,000.00元,应依法返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应依法予以核减;关于医疗费用应依法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的专家会诊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刘某某、涂成友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18时4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5KM+1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红色真爱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钢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用99,338.00元,被告刘某某、涂成友已分别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2,000.00元、35,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被告涂成友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系借用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住所地已××湖北省××新区城镇规划范围;其本人系鄂州市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钢筋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鄂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州市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其应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8)第02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9,33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0元(60元/天×53天);3、护理费5,790.00元(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00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5、误工费20,629.50元(2018年度湖北省建筑业50,199.00元/年÷365天×150天);6、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7、残疾赔偿金63,778.00元(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0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鉴定费2,310.00元;10、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15,375.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04,197.5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11,17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08,868.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31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合计213,065.5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0,0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203,065.50元。由于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2,000.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9,690.00元,按垫付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203,065.50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涂成友已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35,000.00元,该款亦按垫付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203,065.50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涂成友。对原告曹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涂成友、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鄂钢医院出具的专家会诊费6,000.00元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鄂钢医院骨科出具的专家会诊费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鄂钢医院住院部病情诊断专用章,且病历上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鄂钢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该证明与实际情况相符,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曹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虽然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已××湖北省××新区城镇规划范围,其生产、生活和消费等开支与城镇居民相比已无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58,375.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9,69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涂成友垫付款35,000.00元;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9.00元,减半收取1,81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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