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被告葛某某找到原告,说借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贷款期限6个月。原告于当日给被告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总找借口推脱不还。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曹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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