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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恬馨诉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江光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恬馨
杜永生(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江光进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久婷

原告曹恬馨。
法定代理人曹双。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光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光进。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恬馨诉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客运公司”)、江光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恬馨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诚信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光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恬馨因与被告江光进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曹恬馨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被告诚信客运公司主张已垫付原告曹恬馨的住院医疗费5623.24元,门诊医疗费454.50元,合计6077.74元,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金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077.7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1700元;以上合计12877.74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护理费7083.90元(90天×78.71元/天);2、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明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083.90。(三)其他项目:鉴定费17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21661.64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光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素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恬馨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无过错原则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素清、原告曹恬馨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原告系学龄前儿童,不承担事故责任,而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的李素清系原告外祖母,由其接原告放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由其对原告的安全进行管理,因其未尽到临时监护人的监管责任而致原告受伤,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江光进承担80%的责任,李素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江光进为被告诚信客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江光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承担。
被告江光进驾驶的E4379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素清案三原告当庭表示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恬馨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83.90元,合计17083.90元。
关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抗辩未收到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  款,但因该条款为通用格式条款,被告诚信客运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该车并非首次投保,且该条款系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其对该条款内容是知悉的,因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1700元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2877.74元(12877.74元-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577.74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李素清应承担的20%,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3204.42元(4577.74元×7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承担457.77元(4577.74元×(80%-70%)]。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077.74元,护理费1900元,现金700元,合计8677.74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457.77元,余下8219.97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支付给被告诚信客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恬馨各项损失17083.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恬馨各项损失3204.42元,合计人民币20288.3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恬馨12068.35元,支付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8219.97元;
二、驳回原告曹恬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恬馨因与被告江光进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曹恬馨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被告诚信客运公司主张已垫付原告曹恬馨的住院医疗费5623.24元,门诊医疗费454.50元,合计6077.74元,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金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077.7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1700元;以上合计12877.74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护理费7083.90元(90天×78.71元/天);2、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明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083.90。(三)其他项目:鉴定费17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21661.64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光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素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恬馨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无过错原则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素清、原告曹恬馨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原告系学龄前儿童,不承担事故责任,而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的李素清系原告外祖母,由其接原告放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由其对原告的安全进行管理,因其未尽到临时监护人的监管责任而致原告受伤,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江光进承担80%的责任,李素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江光进为被告诚信客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江光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承担。
被告江光进驾驶的E4379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素清案三原告当庭表示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恬馨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83.90元,合计17083.90元。
关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抗辩未收到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  款,但因该条款为通用格式条款,被告诚信客运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该车并非首次投保,且该条款系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其对该条款内容是知悉的,因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1700元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2877.74元(12877.74元-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577.74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李素清应承担的20%,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3204.42元(4577.74元×7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承担457.77元(4577.74元×(80%-70%)]。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077.74元,护理费1900元,现金700元,合计8677.74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457.77元,余下8219.97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支付给被告诚信客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恬馨各项损失17083.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恬馨各项损失3204.42元,合计人民币20288.3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恬馨12068.35元,支付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8219.97元;
二、驳回原告曹恬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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