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虎林镇东源村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虎林镇东源村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虎林分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英、孙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82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9.80‰,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等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另案诉讼费267元,放弃第二项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周某某因急需钱便通过原告等五人,以原告为借款人、张桂敏、栾新财、张梓强、曹凤林为担保人,在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月利率19.80‰,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领取了20000元后当场就将该20000元交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16年4月14日,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原告及其他保证人诉至法院,2016年5月23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8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某履行还款责任。2017年12月22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售粮款190200元,用于偿还原告及其他担保人在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等相关费用,而被告周某某对所欠的债务未予以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2016年6月21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9.80‰计算。2、(2016)黑0381民初769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19.80‰计算利息。该款由被告使用,后因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支出诉讼费267元。3、2017年12月25日虎林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1份,证明原告已偿还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90200元(包含诉讼费、执行费等),包括本案的3804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其内容为:周某某欠曹某某20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偿还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9.80‰计算利息。该欠款系2014年4月9日周某某借曹某某名,在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钱。同时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等全部执行款项、费用,由周某某承担。欠款人周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另查明,2014年4月9日曹某某在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9.80‰,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当日曹某某领取借款后将该款借于被告周某某使用。后因曹某某未能偿还借款,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黑038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继续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9.80‰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张桂敏、栾新财、张梓强、曹凤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张桂敏、栾新财、张梓强、曹凤林、曹某某负担。再查明,2017年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曹某某申请立案执行,2017年12月25日虎林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询问笔录,告知五案(包含本案在内)已经执行完毕,该款项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向案外人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又将该款借于被告周某某,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庭审中原告曹某某能够证明款项的来源、借款的经过,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曹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曹某某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周某某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在起诉时法院工作人员已经送达了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即被告已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予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现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782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数额不高于双方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诉讼费267元的诉讼请求,系双方约定的意思自治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38087元(本金20000元、利息17820元、另案诉讼费267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9.8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需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