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郭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
初桂凤
曹丽萍
曹立成
冯某某
曹立成、冯某某
王继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郭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桂凤,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曹丽萍(系二原告),女,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曹立成、冯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臻、上诉人初桂凤委托代理人曹丽萍,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曹某某、初桂凤与被告曹立成系父母子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1988年,原告曹某某、初桂凤在安达市羊草镇五撮村五撮房屯翻盖现诉争的住宅(未有房照)。
2010年7月20日,安达市政府为其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书。
1989年,被告曹立成与冯某某结婚后与二原告共同生活。
200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曹立成雇佣屯邻白云生、曲凤龙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2002年,被告曹立成向屯邻刘淑兰购买3万块红砖建仓房和院套。
2008年,被告曹立成购置彩钢建猪舍并焊装铁栅栏和铁门,并在仓房内打了一口生活水井。
经被告曹立成、冯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恒利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及原、被告后添置的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人民币48,242.16元(现残值)。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财产补偿款问题。
上诉人曹立成与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对房屋和院落进行了装修,并改造及购置了其他设施,为此投入了资金,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后投入的资产价值人民币为48242.16元,没有证据证实后投入部分是由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与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共同投入的,原判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给付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财产补偿款48,242.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关于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是否应当从涉案的房屋中迁出问题。
四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1988年由上诉人曹某某翻建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曹立成结婚时,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将涉案房屋赠予了上诉人冯某某、曹立成。
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证照,但土地使用证上写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曹某某,从客观存在的事实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所有。
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曹立成、冯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负担1006.00元,由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负担40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财产补偿款问题。
上诉人曹立成与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对房屋和院落进行了装修,并改造及购置了其他设施,为此投入了资金,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后投入的资产价值人民币为48242.16元,没有证据证实后投入部分是由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与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共同投入的,原判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给付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财产补偿款48,242.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关于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是否应当从涉案的房屋中迁出问题。
四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1988年由上诉人曹某某翻建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曹立成结婚时,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将涉案房屋赠予了上诉人冯某某、曹立成。
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证照,但土地使用证上写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曹某某,从客观存在的事实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所有。
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曹立成、冯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初桂凤负担1006.00元,由上诉人曹立成、冯某某负担403.00元。
审判长:姜再民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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