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曾某某持“E”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鄂DFY87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石首长江干堤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干堤鄂江右560m+800m处时,因观察不力,将同向在前方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曾某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费6075.32元医疗费。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日出具(2016)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某某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
另查明,鄂DFY87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为曾某某所有。原告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在湖北鑫慧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29.17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6075.32元;
⑵护理费2440元(28729元/年÷365天×31天);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
⑷误工费2613.47元(2529.17元/月÷30日×31天)。原告请求按90日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⑸鉴定费1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828.7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曾某某驾驶鄂DFY87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后果,确定曾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纳,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628.79元;
二、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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