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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成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与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及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兆辉、王俊全、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李××系被告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鸡东县开发了鸿苑家园小区,2014年7月29日,李××为了房屋开发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3分,我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借给李××300万元后,李××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在建楼房5号楼2单元1-17层作为抵押,但被告没有偿还此借款。另外,李××在2015年4月被他人在鸡东县鸡东镇撞死,被告刘××系李××的儿子,现刘××正在管理公司。以上为案件经过,我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作为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单位的行为,且将该借款用于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开发的鸡东县鸿苑家园建设,故该笔债务应当由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承担。同时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李××和被告刘××,作为李××的继承人的刘××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曹×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按月息3分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曹×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9日李××向曹×出具的借款30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欠曹×人民币30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账各一份,证明曹×付给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资金来源;3、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曹×借给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资金来源;4、房××证人证言,证明曹×借给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资金来源;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曹×交付给李××钱款的来源,产权证书在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魏××和赵××在经营该商服;6、王××证人证言,证明曹×交付给李××钱款的过程。
被告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与原告曹×确实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曹×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具体数额将在质证阶段予以表述,双方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曹×主张利息不能支持。
被告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汇款凭证8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公司偿还原告曹×20万元、2012年7月14日公司偿还曹×1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公司偿还曹×10万元、2014年4月29日公司偿还曹×2万元、2013年6月20日,公司偿还曹×50万元、2013年7月10日,公司偿还曹×100万元、2014年9月20日,公司偿还曹×10万元、2013年7月1日,公司偿还曹×100万元,总计偿还302万元。
被告刘××辩称,本人仅仅是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股东,公司为法人的行为不应有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因为公司是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公司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将本人作为被告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刘××个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当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刘××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李××车祸意外死亡,无法甄别该借条是否出自其本人之手,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关联性也存在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或柜员名章,也无法体现账号的主人,这仅仅是银行交易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去向,也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的关联性,对房福德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房福德的取款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钱款的去向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信用社的流水账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两笔是2014年发生的,企业各笔都是2012年发生的,在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是曹×与房××之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即房××证人证言有异议,大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曹×把钱借给李××;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曹×作为出租方应提供该证据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凭证,魏××与曹×系亲属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6即王××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借款不可能不出具欠条,不合理,而且在很不严肃的场合打的300万元欠条,证人作为李××的司机与曹×非亲非故为曹×出庭作证不合常理。原告曹×对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4月29日的2万元、2013年6月20日的50万元、2013年7月1日的100万元,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2012年7月14日的10万元真实性亦有异议,其他有印章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钱款是李××偿还2012年的390万元借款,与此3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对自动取款机凭条有异议,没有任何文字记载。被告刘××对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曹×提供的证据2证明曹×银行交易情况及资金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曹×提供的证据3、4互相印证,对曹×向房××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曹×提供的证据5承租方未到庭进行质证,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曹×提供的证据6即王喜全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多次向曹×借款及李××为曹×出具300万元借条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0日李××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曹×10万元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提供的其他7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予以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原系被告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及被告刘××。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在黑龙江省鸡东县开发鸡东县洪苑家园小区需要资金,2014年4-6月份,向曹×陆续借款300万元,2014年7月29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李××为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曹×人民币叁百万元(3000000元)附购房合同壹份作抵押在建楼房5号楼2单元1-17层。”2014年9月20日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曹×10万元。
另查,李××于2015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法人李××为原告曹×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体现以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在建楼房作为抵押,并且曹×出具的证据证明了资金来源及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因此李芳雅的借款行为是代表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经营行为所借款,应由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李××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曹×与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作为出借人的曹×可以随时向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主张还款,现曹×主张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2014年9月20日李××通过转账方式给付曹×10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应给付曹×借款本金2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约定,曹×向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行为系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的行为,该公司是适格主体,应由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曹×要求被告刘××作为股东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鸡东恒泰裕隆房产公司辩解已偿还借款300余万元,因其提供的其中7份证据不能证明系在李××出具借条后还款,不能证明其予以证明的问题,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借款本金290万元;
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凯
代理审判员 刘君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书记员: 王路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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