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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马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苟克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
马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惠继刚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1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生于1986年9月1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23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负责人丁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继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克强,被告马某、刘某某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惠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马某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甲、乙、丙类进行审核,甲类药同意全额承担,乙类药承担70%,丙类和自费药不予承担;证据5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曹某某超速驾驶、无证驾驶己报废的摩托车,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同意承担少部分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3份,证明宁D30890号、宁D6215挂号车辆在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2.收条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刘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的事实。
原告曹某某、被告马某、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曹某某没有与其驾驶的宁D53258号车辆相撞,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原州支公司辩称,宁D30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宁D53258在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造成曹某某受伤,所花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同意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曹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赔付。
被告马某、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道路上临时停车,夜间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曹某某负本起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马某各负本起事故15%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宁D30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61250挂)在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马某驾驶的宁D53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曹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在宁D30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61250挂)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甲、乙、丙类药进行审核,对于乙类药其承担70%、丙类和丁类药不予承担,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宁公交管发《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曹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699.1元(原告主张33582.1元,刘某某已垫付900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要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80.32元×41天=3293.12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9831.4元×20年×10%+曹某生活费5633元×17年×10%÷2=44451.3元,护理费80.32元×15天=1204.8元(原告主张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母亲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母亲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务能力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宁D30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61250挂)在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刘某某不再向原告赔偿。被告马某驾驶其父亲马某某的车辆,因马某有驾驶资格证,而且车辆并无缺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马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该事故责任应由驾驶人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D30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26.88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225.43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5277.3元;在宁D30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61250挂)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9.82元;
(以上共计27427.12元,刘某某垫付的9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曹某某予以返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D53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26.88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225.43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5277.3元;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9.82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09.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2.1元、被告马某负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道路上临时停车,夜间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曹某某负本起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马某各负本起事故15%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宁D30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61250挂)在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马某驾驶的宁D53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曹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在宁D30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61250挂)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甲、乙、丙类药进行审核,对于乙类药其承担70%、丙类和丁类药不予承担,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宁公交管发《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曹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699.1元(原告主张33582.1元,刘某某已垫付900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要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80.32元×41天=3293.12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9831.4元×20年×10%+曹某生活费5633元×17年×10%÷2=44451.3元,护理费80.32元×15天=1204.8元(原告主张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母亲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母亲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务能力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宁D30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61250挂)在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刘某某不再向原告赔偿。被告马某驾驶其父亲马某某的车辆,因马某有驾驶资格证,而且车辆并无缺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马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该事故责任应由驾驶人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D30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26.88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225.43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5277.3元;在宁D30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61250挂)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9.82元;
(以上共计27427.12元,刘某某垫付的9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曹某某予以返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D53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26.88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225.43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5277.3元;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9.82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09.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2.1元、被告马某负担152.1元。

审判长:韩鹏飞

书记员:姬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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