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航,北戴河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进行鉴定)。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航、张勤,被告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沿着草场西路由西向东靠右侧步行,在走到北戴河区防疫站西侧的厕所附近,横过马路过程中快到对面时,与沿着草场西路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带着妻子和孩子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女儿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双方表示协商解决并同意交警撤警,该事故交警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晚,原告到北戴河医院急诊治疗,被告支付急诊医疗费1174.50元,7月12日原告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预付住院押金4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医院的诊断主要内容为:右桡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2014年9月15日北戴河医院的诊断证明主要内容为:右桡骨头骨折,今日复查,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建议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
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限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之后被告又撤回前两项申请。2014年12月9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果为护理期限3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7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的受伤另有原因及住院治疗不合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各执一词,现该案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双方又同意撤警而未进行现场勘查,最终导致该案没有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负有全部责任,但被告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被告自己的前后陈述也不一致,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为宜。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数额根据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和医院相关证明,核定为5953.74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0632元(42532元/年÷12个月÷21.75×65天),主张按年收入42532元计算理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59元(28409元/年÷365天×6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6400元(100元×64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2335元(28409元/年÷365天×30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原告实际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50元×33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过高,根据诊断证明和病案,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其就医次数及路线,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97.74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3198.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74.5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162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162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110元。鉴定费7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军
书记员:李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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