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曹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邬振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上海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奚岳峰,执行董事。
原告曹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曹煜与被告曹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邬振千、第三人上海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欣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邬振千、第三人城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张某某、曹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曹某某要求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67,988.25元,原告张某某、曹煜要求共同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749,820.75元,上述款项要求三被告共同向三原告支付;2、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共同订购上海市松江区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订购款由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张某某、曹煜要求订购上海市松江区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订购款由原告张某某、曹煜共同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曹煜是原告曹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婚生子,原告曹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协议离婚;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是兄妹关系;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均是曹阿芳与史松花的子女,曹阿芳与史松花均已去世,曹阿芳于1999年2月8日报死亡,史松花于2016年7月25日报死亡;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邬振千是被告曹某某与邬某某的婚生子。系争房屋系曹阿芳与史松花遗留的公有房屋,承租人系史松花,系争房屋在征收期间,史松花去世。2016年12月,被告曹某某作为被征收人代表与房屋征收人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共获房屋征收补偿款1,311,550.71元,并选择以产权调换方式获得佘山北基地的两套产权调换房。被告曹某某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订购在其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邬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是被告曹某某,该房屋征收补偿是按照房屋的价值给予的,且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及配套产权调换房屋的订购过程中,三原告不予配合、不愿意出面,在此情况下经房屋征收事务所认可由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曹某某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签订了产权调换房屋的订房单。我方确认三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相应的安置补偿利益,但不同意产权调换房屋由三原告订购,愿意在征收补偿款的范围内根据规定和三原告应当享有的补偿份额,给予三原告现金补偿。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订购手续现正在办理过程中,房屋订购人确定为被告曹某某,目前尚未进户,两套房屋订购差价款已经由三被告按照购房标准支付完毕,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已经全部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总金额数与征收补偿协议和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上确定的金额是一致的。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是由已经去世的史松花租赁,史松花于2016年7月去世后,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8月变更成为该房屋的租赁户主,该房屋在征收前一直由被告曹某某居住使用,三原告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征收过程中,经三原告主张,房屋征收部门将三原告列入居住困难户认定人口,但被征收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被告曹某某、邬振千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城欣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曹煜系原告曹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婚生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兄妹关系;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均是曹阿芳与史松花的子女;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邬振千系被告曹某某与邬某某的婚生子。
1999年2月8日,曹阿芳报死亡;2016年7月25日,史松花报死亡。
2016年12月6日,原告曹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曹某某与张某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曹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工作自立;2、双方确认无财产分割无纠纷;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个人债务,离婚后男方负责还清;4、女方结婚证遗失。
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史松花,史松花去世后该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曹某某。史松花的户籍于1989年2月14日从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于2016年7月25日报死亡;曹阿芳的户籍于1997年9月3日自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于1999年2月8日报死亡;曹某某的户籍于2006年3月6日自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张某某的户籍于2011年2月9日因回国定居迁入系争房屋;曹煜的户籍于2011年2月9日因回国定居迁入系争房屋;曹某某的户籍于2012年4月20日自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邬某某的户籍于2012年4月20日因投靠亲属自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邬振千的户籍于2012年4月20日因投靠亲属自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
2016年12月1日,曹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房管局)、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6-02-410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甲方为杨浦区房管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二征收事务所,乙方为曹某某,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6]3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上述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8.30平方米,经换算,认定建筑面积二层后楼12.79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二层后楼38,9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地块评估均价为39,10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136,772.31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2,278.4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2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佘山北基地04A-01A地块12栋西单元202室(预计交房日期2018年12月31日)、佘山北基地04A-01A地块12栋西单元204室(预计交房日期2018年12月31日),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389,197.2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252,424.94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纯外区补贴合计162,500元;该协议还对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房地产权证及房屋移交、款项支付、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2月7日,该户办理了订房手续,订房回执中记载佘山北基地04A-01A地块12栋西单元202室和佘山北基地04A-01A地块12栋西单元204室的购房人均为曹某某,补贴后总价分别为687,676.50元和701,520.75元。2018年12月14日,第三人城欣公司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动迁安置房的权利人。
另查,公告期为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8日的《杨浦区6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表(二)》中记载:房屋座落平凉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史松花,居住困难对象为史松花、曹某某、张某某、曹煜、曹某某、邬振千。
公告期为2016年5月27日的《杨浦区6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核查结果公告表(三)》中记载:房屋座落平凉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史松花,居住困难对象为史松花、曹某某、张某某、曹煜。
2016年10月21日杨浦区平凉路街道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作出的《杨浦区6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上载明:房屋座落平凉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史松花,认定结果为认定人数为4人,分别是史松花、曹某某、张某某、曹煜,公示批次及时间为第二批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8日,公示地点为杨树浦路XXX号,核查时间及情况为2016年10月21日,经核查原认定人数不变。
2017年5月22日,曹某某获得系争房屋征收单位的一次性补偿132,395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原房屋坐落在平凉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现房屋被征收货币补偿后选购佘山北基地04A-01A地块12栋西单元202室、佘山北基地04A-01A地块12栋西单元204室的房屋共二套。家庭成员同意将上述房屋权证做在曹某某的名下,未做上述房屋权利人曹某某、张某某、曹煜、邬振千、邬某某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如今后家庭有纠纷,本人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征收工作组、订房组无关。承诺人处签有原、被告六人的名字。原告方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承诺书的效力。
原告并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之间为系争房屋征收协议如何签订等征收事宜相互协商的微信及短信息记录。
以上事实,由户籍摘抄资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订房回执》、不动产登记簿、公示表、公告表、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承诺书、支付凭证、微信、短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系公房,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均应作为安置对象。被征收的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已去世的史松花,三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长期落户,根据杨浦区平凉路街道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作出的《杨浦区6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认定史松花和曹某某、张某某、曹煜4人为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对象认定人员,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故三原告理应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被安置人员由被告曹某某负责安置和给予安置补偿。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曹某某户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含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纯外区补贴及其他一次性补偿。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各方享有安置补偿利益人员按规定分配。
三原告虽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还需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来源,以及被安置对象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对被征收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上述分配原则,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含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应由房屋承租人和作为安置补偿认定人员的三原告均分,被征收房屋的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纯外区补贴及其他一次性补偿应由房屋承租人或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故本院酌定三原告各可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285,000元。被告曹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已实际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理应对三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因被告曹某某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其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订购权均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显然侵害了原告方的安置补偿权益,本院根据应安置人口对产权调换房屋的订购权予以调整。张某某、曹煜因需解决实际居住问题而要求订购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并承担订购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曹某某已与张某某离婚,故对曹某某应以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被告曹某某、邬振千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85,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85,000元;
三、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煜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85,000元;
四、被告曹某某、第三人上海城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某、原告曹煜办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手续,将该房屋订购至原告张某某、原告曹煜名下,房屋订购款701,520.75元及订购手续费由原告张某某、原告曹煜负担;
五、原告曹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曹煜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64元,减半收取计9,332元,由原告曹某某、张某某、曹煜负担4,66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4,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袁甄乙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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