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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王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1日12时30分许,乔某某驾驶津KS689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东山村小营沟路段,与相对方向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津KS68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要求由被告乔某某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在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乔某某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津KS68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酒精检测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200.00元,因票据原因不予认可,但该自行车确系在该起事故中损坏,原告所主张数额也比较客观符合实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营养费,因长期医嘱为低盐低脂饮食,并无增加营养之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不具备劳动法上规定的合法劳动者身份,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自行车财产损失等合计8971.60元;由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595.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张月 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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