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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郑某来、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来。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善志。
委托代理人:刘善立。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郑某来、张某某、刘善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池、被告郑某来、张某某、被告刘善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善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原被告四人以资金入股形式筹建开源油厂,开源油厂选址在曹某某的开源化工厂院内。筹建过程中,开源化工厂的部分物资用于开源油厂筹建,郑某来2012年12月31日书写开源油厂用化工厂物资明细表一份,并注有单价、总价,但并未付款,与曹某某口头约定开源油厂建成后多给点。后来,开源油厂因故未能成立,四投资人至今也没有清算。在偿还开源油厂筹建债务时,四人将开源油厂的部分资产及原开源化工厂的变压器抵账出让。曹某某在追索开源化工厂物资过程中以化工厂物资卖给开源油厂为由起诉另外的三名股东偿还该物资款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某来以虽然使用过这些物资但不是买卖关系进行抗辩;张某某以公司未成立未盈利不同意付款,且现在公司未清算也不能付款为由进行抗辩;刘善志则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应由买卖双方达成要约、承诺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均为筹建开源油厂的股东,开源油厂筹建过程中订立的买卖合同应由开源油厂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虽然郑某来认同使用过化工厂物资,但并不认同使用上述物资属于买卖关系,仅同意对不能归还原告的物资折价赔偿;张某某的抗辩则认为郑某来对诉争物资承诺“盈利后多给点”的条件没达到,开源油厂没有设立、没有盈利,没有达到本案买卖合同所附的的成立条件,拒绝全部折价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开源油厂的全体股东达成了购买诉争物资的意思表示,所诉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履行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开源油厂筹建中使用过诉争物资不能构成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郑某来、张某某、刘善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7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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