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拉祜族,住云南省普洱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7005B,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
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249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虞张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邹某某所驾苏E×××××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后被告邹某某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16时10分许,原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苏虞张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邹某某所驾苏E×××××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原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邹某某驾驶轿车遇前方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该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可疑骨折、右脑颞叶挫伤等。后原告曹某某就其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评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曹某某精神状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曹某某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3548.52元。
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邹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后,被告邹某某为原告曹某某支付了医药费9000元。
原告曹某某自2011年起至今在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一直有暂住信息登记录入记录,此期间也曾有过暂住信息注销登记录入记录。但2015年4月至今,其租住在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上载明原告曹某某服务处所为货架厂。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曹某某的误工费按照苏州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表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9768.83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18586.50元(6个月×37173元/年÷12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48.52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有6份医药费没有病历记载相对应,应当扣除相应费用;医药费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50天。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对于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认可1500元,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故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赔付。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照35%的比例赔付。被告邹某某经过审核后表示上述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曹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曹某某具有逆向通行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邹某某65%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邹某某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在此基础上,原告仍有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9768.83元,包括了被告邹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原告部分医药费发票虽然没有病历记载相对应,但原告提交的发票系正规发票,且时间发生在原告伤后治疗合理期限内,故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存在可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9768.83元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500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认定2500元[(60-10天)×50元/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结合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及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109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前已多年在常熟生活工作,原告主张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过错,本院认定15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经历,本院认定5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548.52元。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783.35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768.83元,超出赔偿限额2768.8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4466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4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的原告曹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6317.35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邹某某按35%赔偿给原告曹某某2211.07元。由于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邹某某应当承担的2211.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曹某某。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677.07元。由于被告邹某某已给付原告医药费9000元,该9000元可认定为被告邹某某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曹某某97677.07元。被告邹某某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邹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06677.07元。具体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曹某某97677.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邹某某9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46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海山
书记员:缪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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