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顾家营镇土山洼村。组织机构代码:73141040-9。
法定代表人郭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宣某某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宣某某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工作;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今的工资,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为273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另一倍工资;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1999年1月至2015年12月不依法安排休息日的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68145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1999年1月至2015年12月不依法安排法定节假日的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13919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7、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425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145元(按每月2170元的标准给付18个半月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每月按2170元主张;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另一倍工资;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2011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或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8年10月到宣化煤气公司工作,从事司炉及绿化、卫生,后从事开车装卸工作至今。原告于2011年申请仲裁时被告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达成了仲裁调解书,给付原告一定补偿作为没有为原告缴纳1999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后原告继续在宣化煤气公司工作。由于仍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将宣化煤气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证人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了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E1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基础事实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2011】第132号仲裁调解书和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单位的工资表,以及被告已为原告自199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作出补偿等事实,表明原告从1999年1月即在被告处工作,在2011年仲裁调解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并受其管理。期间被告没有作出任何书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的只是临时雇佣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宣某某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至今在家待岗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曹某某2015年11月30日至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无法确定其2016年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宜。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2016年张家口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90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从1999年1月至2017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29415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因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劳动付出亦即没有劳动报酬,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十一个月另一倍的工资17490元(1590元/月×11个月);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其不依法安排休息日的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68145元及原告自1999年1月至2015年12月不依法安排法定节假日的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13919元和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4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持有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2011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或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宣某某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宣某某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某经济补偿金29415元和十一个月的另一倍工资17490元,共计469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某某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恩君 审 判 员 冯建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相刚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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