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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英瑞。
一审被告潘某某,现在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程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王海军。
一审被告王年。

上诉人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1)鄂黄石港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丽娜、聂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8日17时45分许,潘某某驾驶鄂B×××××号小轿车行至黄石市湖滨大道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曹某某驾驶后载王德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某、王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行经事发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分别在黄石市第二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2天,医嘱一人陪护,共发生医疗费196,762.63元,其中王某某垫付了194,762.63元,曹某某垫付2,000元。此后,曹某某自行申请了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11月26日,在法院审理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法院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曹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属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0元;从出院之日(2012年10月16日)起继续休息2个月(含颅骨修补和取内固定休息时间),休息期间一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即二级护理依赖)。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3,250元及专家会诊鉴定费500元。曹某某受伤前在黄石居住,从事理发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误工费。鄂B×××××号小轿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未办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当日该车实际控制及使用人均为王海军。发生事故前,潘某某向王海军借车使用,王海军以潘某某没有驾驶证,且车辆未年审为由拒绝。后王海军将该车钥匙临时交由王年保管,潘某某找到当时临时保管车钥匙的王年借车,王年未经王海军同意,将该车借给潘某某开走。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有权要求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潘某某在没有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鄂B×××××轿车的车主,既未按规定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又未尽到管理责任。以致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海军作为事故发生当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在明知潘某某没有汽车驾驶证向其借车的情况下,将该车钥匙交由王年临时保管,未尽到对车辆的使用和管理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海军抗辩称其是鄂B×××××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仅提供车辆按揭银行信贷人员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故该节抗辩理由不应支持。王年作为车辆的临时管理人员,在未查清潘某某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未征得王海军的同意将车辆借给潘某某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王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曹某某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某某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曹某某(30%),潘某某(70%)按责任分担。王某某、王海军、王年对潘某某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96,762.63元;2、后期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4、护理费394,935.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2个月按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计算,计16,951.4元;其他时间二级护理依赖按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项收入23,624元/年的80%计算20年,计377,984元);5、误工费15,722.1元(因曹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数额,酌定按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5,75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及案外人王德均受伤,两个伤者对王某某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按曹某某92%、王德8%的比例分摊。王某某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9,2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1,200元;余额554,870.13元,由潘某某赔偿70%计388,409.09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部分,潘某某还应赔偿曹某某300,29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潘某某、王某某、王海军、王年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曹某某300,296.46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的事实证据确凿,其与王海军为亲属关系,王海军提出自己是车辆实际所有者的理由,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并无不当。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当天,车辆是否处于王海军的管理下不影响王某某作为车主对车辆的管理义务。由于王某某、王海军、王年均未尽管理义务,使车辆钥匙最终流转到潘某某手中,以致酿成交通事故,故王某某对曹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中,曹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损失数额按照新的标准计算,王某某提出一审判决确定曹某某应获赔偿数额超出其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曹某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定残时年仅22岁,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按二十年计算护理期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提出不应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程莉娜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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