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
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
唐守臣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贺威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守臣,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郭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和孙丽娜、被告刘某某、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守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刘某某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马兆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曹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日的营养费27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三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曹某某伤后的营养天数为90天,对于原告曹某某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每天的营养费为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曹某某的营养费为2700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曹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曹某某左胫骨近段骨折,左腓骨近段、远段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费用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在原告曹某某尚未进行后续治疗且鉴定意见对费用数额未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为11000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和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曹某某系在润华LOMO公馆工地工作,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曹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核算,原告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7个月的误工费231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曹某某本人的工资明细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曹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二次手术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故原告曹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7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发时原告曹某某从事的工作、原告曹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曹某某每月的工资为3300元,故原告曹某某主张其每月的误工费为3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曹某某的误工费为23100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护理费92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日,故原告曹某某主张住院20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儿媳,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儿子和儿媳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儿子儿媳的户籍性质,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曹某某的护理费为3743.6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复查费412元,并提供门诊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虽然未提交门诊病历佐证其复查行为,但考虑到其出院记录中载明其需要进行定期复查和其复查的费用数额不大等合理因素,对于原告曹某某的复查费用41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三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曹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和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原告曹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曹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曹某某因伤住院、出院、复查、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500元。
对于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折抵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折抵后仍有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曹某某主张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营养费27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复查费412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231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护理费3743.6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交通费500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后续治疗费6288元。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后续治疗费4712元。
十一、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2500元。(用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曹某某20000元中的2500元予以冲抵)。
十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1320元,原告曹得志负担124元,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用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曹某某20000元中的1196元予以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刘某某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马兆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曹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日的营养费27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三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曹某某伤后的营养天数为90天,对于原告曹某某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每天的营养费为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曹某某的营养费为2700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曹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曹某某左胫骨近段骨折,左腓骨近段、远段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费用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在原告曹某某尚未进行后续治疗且鉴定意见对费用数额未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为11000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和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曹某某系在润华LOMO公馆工地工作,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曹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核算,原告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7个月的误工费231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曹某某本人的工资明细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曹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二次手术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故原告曹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7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发时原告曹某某从事的工作、原告曹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曹某某每月的工资为3300元,故原告曹某某主张其每月的误工费为3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曹某某的误工费为23100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护理费92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日,故原告曹某某主张住院20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儿媳,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儿子和儿媳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儿子儿媳的户籍性质,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曹某某的护理费为3743.6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复查费412元,并提供门诊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虽然未提交门诊病历佐证其复查行为,但考虑到其出院记录中载明其需要进行定期复查和其复查的费用数额不大等合理因素,对于原告曹某某的复查费用41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三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曹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和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原告曹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曹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曹某某因伤住院、出院、复查、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500元。
对于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折抵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折抵后仍有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曹某某主张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营养费27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复查费412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231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护理费3743.6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交通费500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后续治疗费6288元。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后续治疗费4712元。
十一、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2500元。(用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曹某某20000元中的2500元予以冲抵)。
十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1320元,原告曹得志负担124元,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用被告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曹某某20000元中的1196元予以冲抵)。
审判长:刘扬军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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