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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强与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志强
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原告曹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天创园林物业服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曹志强与被告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白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曹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3日,白某某向武峥池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曹志强在白某某为武峥池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白某某未能偿还武峥池的借款,已构成违约。曹志强代替白某某偿还了武峥池50万元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曹志强依法可以向白某某追偿白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由于曹志强未能向本院提供在白某某与武峥池的借款协议中有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在借款期限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白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逾期利息。曹志强要求白某某按照月息三分的利率给付其18万元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志强借款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从2012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由白某某负担;曹志强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曹志强1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3日,白某某向武峥池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曹志强在白某某为武峥池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白某某未能偿还武峥池的借款,已构成违约。曹志强代替白某某偿还了武峥池50万元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曹志强依法可以向白某某追偿白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由于曹志强未能向本院提供在白某某与武峥池的借款协议中有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在借款期限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白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逾期利息。曹志强要求白某某按照月息三分的利率给付其18万元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志强借款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从2012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由白某某负担;曹志强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曹志强14520元。

审判长:赵东明
审判员:苗照亮
审判员:高莲芝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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