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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曹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卫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卫霞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19日给曹某某转账汇款各10万元。曹某某主张上述20万元已经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曹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曹卫霞曾于2012年给曹某某转账汇款20万元,曹某某虽然主张上述款项已经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曹某某应当偿还曹卫霞借款20万元。
关于闫某某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曹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曹某某与债权人曹卫霞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曹某某个人债务,故,案涉借款应按曹某某与闫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判令闫某某与曹某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曹卫霞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曹某某向曹卫霞借款时,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曹卫霞可随时要求曹某某偿还借款,曹卫霞向曹某某、闫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曹某某、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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