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杨红艳
刘某某
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
被告刘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中止审理,现另一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没有就工程量范围签订过协议,现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承包范围,故本院采纳被告认可的数额,该部分核款2560元。
二、原告主张清理车间(麦仓)内沿东墙高9.7米×14.5米×13元为1828.45元;西墙高10.5米×14.5米×13元为1979.25元;南北墙3.9米×2面×高10米为1014元。被告认为高均是9.7米,内沿定价均为每平方米8元,故以上三项应为2855.68元。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米数,但坚持每平方米13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关于梨湾河源衡面粉厂施工所相关说明”,证实麦仓内沿定价为每平方米8元,故本院采纳原告证据及被告主张,该部分核款为2855.68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完工面积核款数额17186元+2560元+2855.68元为2260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面粉厂工程中抹灰部分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工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已给付的1800元及被面粉厂扣除的8000元。另被告刘某某主张已经给付原告曹某某工钱3000元,因仅有被告证人许家奇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且其系被告工程的转包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劳务费12801.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负担120元,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没有就工程量范围签订过协议,现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承包范围,故本院采纳被告认可的数额,该部分核款2560元。
二、原告主张清理车间(麦仓)内沿东墙高9.7米×14.5米×13元为1828.45元;西墙高10.5米×14.5米×13元为1979.25元;南北墙3.9米×2面×高10米为1014元。被告认为高均是9.7米,内沿定价均为每平方米8元,故以上三项应为2855.68元。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米数,但坚持每平方米13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关于梨湾河源衡面粉厂施工所相关说明”,证实麦仓内沿定价为每平方米8元,故本院采纳原告证据及被告主张,该部分核款为2855.68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完工面积核款数额17186元+2560元+2855.68元为2260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面粉厂工程中抹灰部分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工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已给付的1800元及被面粉厂扣除的8000元。另被告刘某某主张已经给付原告曹某某工钱3000元,因仅有被告证人许家奇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且其系被告工程的转包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劳务费12801.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负担120元,原告负担130元。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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