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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多秋仙。
被告李芸。
法定代理人田立爽。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多秋仙、被告李芸的法定代理人田立爽委托代理人贾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13时45分,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迎宾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6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因被告闯红灯,造成两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因本车为营运车辆,自事故发生本车无法运营。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
被告李芸辩称:我方对评估报告和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3时45分,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迎宾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6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106国道与霸州市迎宾道交口东侧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2月31日,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2)廊鑫评字67号价格评估报告,认为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2740元。
被告李芸质证:对评估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对方应承担的责任为90%,我方次要责任承担1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因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被告因是在校学生,故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比例为2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7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支持40日,按2013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为46143元/年÷365天×40天=505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芸的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误工费7796.77元的20%为1559.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芸的法定代理人负担7.8元,原告曹某某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
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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