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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张延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强,总经理。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延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张延昌、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31984.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14时许,原告曹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阳原县城镇城南街(旧京拉线290km处)由东向西行使至出事地点,与从中石化加油站驶出后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张延昌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延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5天。被告张延昌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张延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驾驶手续及车辆行驶手续合法有效。原告曹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370.4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571.98元,证据:票据2张,阳原县华佗药房的票据1张201.5元,病历、诊断证明2份、费用清单。被告对华佗药房的小票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认可2370.48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原告医疗费237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病历。被告认可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病历、诊断证明、病程记录等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3.原告主张加强营养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2700元,证据:诊断证明和病历。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天1人护理,每天120元,被告认为,根据公安部对三期的规定标准,不需要护理,故对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右侧膝部、踝部损伤,行动不便,住院期间原则上1人护理,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5天,每天120元,共1800元)。5、误工费502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169元。平时在阳原县园建筑工地上班,按河北省2017年建筑业行业标准53187元计算159天。证据:诊断证明二份,一份建议休息,3个月后复查,第二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以前在阳原县城镇租房,2018年2月在南关买的房,证据: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的行业无证据,认可7天的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诊断证明有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复查的意见,故酌情支持误工时间共60日,即:30548元/365天×60天=5021.6元)。6、交通费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主要是入院、出院复查发生的费用。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350元)。7.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6300元买了2年。证据: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失的记载。被告不认可,因无证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双方车辆损失的记载,故酌情支持原告摩托车损失8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责任车辆投保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曹某的损失共计10792元。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10792元。对原告曹某与被告张延昌的原告曹某收到赔偿款后,给付被告张延昌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之后被告张延昌不再向原告曹某主张权利的协议,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10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2元,减半收取299.81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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