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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彩楼、靳丹丹、靳某生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彩楼
靳丹丹
靳某生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焦玉芳

原告曹彩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靳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靳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左卫东,公司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焦玉芳,公司员工。
原告曹彩楼、靳丹丹、靳某生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彩楼、靳丹丹、靳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乐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张雨负70%的责任,靳乐民负30%的责任。张雨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曹彩楼、靳丹丹、靳某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期限原告主张3人每人15天,结合原告情况,本院酌定每人误工10天,共计1123元。(13364元÷365天×10天×3人)。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符合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原告曹彩楼、靳丹丹、靳某生各项损失共计234389元。原告上述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支付5万元,故原告主张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张雨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原告否认投保时被告就保险条款已交付原告并作了必要的提示,且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彩楼、靳丹丹、靳某生各项损失16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彩楼、原告靳丹丹、原告靳某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乐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张雨负70%的责任,靳乐民负30%的责任。张雨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曹彩楼、靳丹丹、靳某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期限原告主张3人每人15天,结合原告情况,本院酌定每人误工10天,共计1123元。(13364元÷365天×10天×3人)。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符合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原告曹彩楼、靳丹丹、靳某生各项损失共计234389元。原告上述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支付5万元,故原告主张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张雨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原告否认投保时被告就保险条款已交付原告并作了必要的提示,且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彩楼、靳丹丹、靳某生各项损失16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彩楼、原告靳丹丹、原告靳某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子勋
审判员:刘丽华
审判员:王翠仿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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