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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某、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伦,团风县淋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56309409H。法定代表人:杨海龙,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利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向阳路丽景名都1号-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8916609F。负责人:孙玉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5日19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皖S×××××9轻型厢式货车,由淋山河开往方高坪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是事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利辛县运输公司,李某某是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原告家属给付医疗费1000元,支付救护车车费500元。被告利辛县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利辛公司辩称,肇事皖S×××××9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部分损失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皖S×××××9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团风县淋山河镇向方高坪镇方向行驶。19时45分,该车与原告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团风县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治疗费8951.57元。2018年3月15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2、误工天数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皖S×××××在被告平安财险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曹某某为湖北黄金道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每月为5000元。肇事车皖S×××××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利辛县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当天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原告家属给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团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利辛县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利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利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运输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利辛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利辛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超过了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诉求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已行骨折内固定术,后期仍需进行手术,将内固定取出,并定期复查,因此鉴定意见将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利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依据黄冈法院相关审判指导意见,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500元。鉴定意见将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150日,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间日,被告认为期间过长,结合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5691.60元,该标准不高于“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计算有误,结合司法鉴定评定天数,本院将护理费确定为5613.70元(60天÷365天/年×34150元/年)。综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庭审意见,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951.5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900元(按5000元/月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5613.7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计55015.27元。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3515.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利辛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据事故双方的过程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利辛县运输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利辛县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单位,该款应由其承担。李某某称支付救护车车费500元,因在规定期间为提供相应票据,视为其对该项权益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表述将李某某垫付款确定为1000元,该款应由原告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计53515.27元。二、被告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损失1500元。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40元,被告利辛县运输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明

书记员: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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