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与徐鲁海、石然然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龙国,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鲁海,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然然。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吉慧,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苹,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徐鲁海、石然然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曹某某经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某村韩某(又名韩军)介绍从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某村吕某处收购山楂一批,同日韩某通过寨里镇运增物流联系货车拉货,运增物流的刘玉苹通过货运网发布了信息,信息内容为:“从莱芜发往德州庆云,35-40吨山楂”。信息发布后,在当天下午四点左右,被告石然然通过电话号码为:183××××0335的电话和刘玉苹联系,双方在电话中商定第二天装车,运费为每吨60元,车号为鲁J×××××,当时被告称其所有的货车在新泰刚卸货,双方当天未签订书面协议,在被告石然然将100元的信息费打到被告刘玉苹的账户后,刘玉苹将用车人的电话和装货地址告诉石然然。当晚7点多钟,石然然又通过手机号码为183××××0335的电话和用车人联系确定装货时间及地点,为2014年2月13日上午8点在莱芜市南冶装货,当天被告徐鲁海所驾驶的货车在新泰卸货后在新泰住下,第二天即2014年2月13日早上6点多被告石然然开车从肥城去新泰找徐鲁海,在8点钟,两被告会和后开着车号为鲁J-×××××的货车从新泰赶到莱芜,其间用车人多次打电话联系两被告问车的位置,9点左右双方在莱芜市新矿医院碰面,找地磅称过车皮重量后,去位于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西港村的冷库装货,下午一点钟左右装货完毕,共计装货36.4吨,单价0.93元/斤,计款67704元,被告徐鲁海和石然然装车完毕后未将货物拉至货主即原告要求的地点,而是私自将货物扣留,拉至肥城市。期间原告打电话问货物的位置,被告石然然让其找配货站,让配货站给她联系,同时被告徐鲁海将货物拉走后,用电话号码为152××××2299的电话给运增配货站打电话,称双方因有纠纷未处理,其扣留此车货物。后因被告徐鲁海、石然然未归还以上货物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2月13日,吕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德州客户(曹某某)山楂款71440元整,大写:柒万壹仟肆佰肆拾元,2014年2月13日,吕某”。另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与格瑞果汁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格瑞公司采购鲜山楂40吨,单价为2200元/吨,总计价款88000元,原告负责货物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于2014年2月16日前运至格瑞公司指定仓库,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交货部分总值5%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对货物质量、产品验收、质量争议及解决方式、保密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2月25日,格瑞公司向原告下达违约扣款通知书一份,因原告未按双方2月8日签订的合同按时按量将40吨山楂运至格瑞公司指定的工厂,造成违约,对格瑞公司的生产造成很大影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扣除8000元作为违约金。再查明,2014年1月15日,货主李平通过运增配货站联系被告徐鲁海的货车(车牌号为鲁J-×××××)从杨庄镇冷家庄一冷库运送土豆发往新疆和田,货物托运单载明:货物重量为35吨,价格为850元每吨,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清款,凡付款人拒付运费的,由托运人承担运费,货物如有丢失损坏由承运人按价赔偿,配货站只负责货物运输前后的办理工作,只起证明人作用,不负法律责任。2014年1月20日,徐鲁海给配货站刘玉苹打电话称新疆和田的老板少付了运费,货主李平讲因为徐鲁海在运输过程中将土豆冻伤了,和田的老板才扣的运费,2014年1月21至23日,被告石然然及家人到配货站找刘玉苹要扣的12750元车费,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货物山楂系原告出资所购买,在原告支付货款后已成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徐鲁海、石然然因与被告刘玉苹之间有经济纠纷未处理而将原告的山楂私自扣留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徐鲁海、石然然与被告刘玉苹之间有经济纠纷未处理,两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用违法的手段来解决问题,因此造成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返还原告货物山楂或赔偿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被告徐鲁海拒不提供货物现在位置及现状,陈述货物已损坏,因此返还原物已成为不可能,但为此为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徐鲁海、石然然应予赔付。至于货物的价格,虽然2014年2月13日吕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山楂款为71440元整,但此收条系原告当日所拉走货物的全部价款,在原告举证材料及公安部门的调查材料中都能看出,当日有部分山楂是原告用自己的车所拉走,而所涉案货物重量为36.4吨,单价0.93元/斤,计款为67704元,此部分款项被告徐鲁海、石然然应予赔付。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12555元,其中格瑞公司通知扣除的8000元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产品采购合同及扣款通知书,而未提供此8000元格瑞公司已实际扣除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汽油、柴油加油票据、过路费票据、食宿票据等共计4555元,被告不予认可,且以上证据均是原告的单方证据,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以上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是处理此纠纷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因货物被扣押后为处理此事确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影响,实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至于被告徐鲁海辩称其所拉走的货物不是原告的货,是通过配货站拉的货,其作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货车司机,应清楚知道配货站的作用只是起到一个信息中介的作用,其实际拉走的是原告已付款购买的货物,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与配货站的刘玉苹之间有经济纠纷,应通过正常渠道协商解决,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的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石然然辩称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货物是其拉走的,原告起诉与其无关,其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自从她与被告徐鲁海和被告刘玉苹之间有经济纠纷未处理后,通过三星物流网长期关注被告刘玉苹经营的运增配货站发布的信息,被告刘玉苹发布信息后,其就通过早已准备好的电话号码为:183××××0335的电话和刘玉苹联系,扣掉其一车货物,以此要挟刘玉苹让其赔偿徐鲁海去新疆和田时所受的损失,而且在被告徐鲁海扣留原告货物的当天其也承认是一早开车从肥城赶往新泰找徐鲁海,两人共同开着车号为鲁J-×××××的货车从新泰赶到莱芜,参与了扣留原告货物的整个过程,虽然其当庭称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是被诱导陈述并签字的,但当庭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因此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其应与被告徐鲁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刘玉苹只是经营配货生意的中间人,其作为居间人向托运人提供承运人的初步信息,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可另行起诉,在此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某某的货物损失67704元,其他经济损失1500元,两项合计69204元,由被告徐鲁海赔偿50%即34602元,被告石然然赔偿50%即34602元,限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鲁海、被告石然然对以上赔偿款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刘玉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徐鲁海、石然然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徐鲁海、石然然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刘玉苹存有运输合同关系,因双方间有其他经济纠纷而扣留该批货物。上诉人徐鲁海、石然然该行为构成侵权。因该货物是上诉人曹某某所购买,其对该货物享有物权,上诉人徐鲁海、石然然扣留货物构成侵权,上诉人曹某某向上诉人徐鲁海、石然然主张权利,应予以保护。上诉人徐鲁海、石然然与被上诉人刘玉苹之间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上诉人徐鲁海、石然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乾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宋许科

书记员:张泽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