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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等与孙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邵福申
赵某某
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周振平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地址:安国市升级工程蕲州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石佛村安邦区。
委托代理人邵福申,男,住安国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路景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3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平,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3日7时许,孙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南阳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曹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某某在此事故中在结冰路段未降低车速及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
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国市西崔章村人,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职工;
四、医疗费:13921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
六、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
七、误工费9530元[住院37天,出院后休息63天(2859元÷30天×100天)];
八、护理费:3000元[住院37天,出院后23天(1500元÷30天×60天)];
九、财产损失:15209元(车损14209元、租车费1000元);
十、车损评估费:86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和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某某,驾驶人是被告孙某某;
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负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2014年1月25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协商,被告赵某某将冀F×××××号车顶帐给被告孙某某,并于当日将车和手续交付给被告孙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被告孙某某使用至发生事故之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给原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292.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虽系冀F×××××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2014年1月就已交付给被告孙某某管理使用,且交付时该车手续齐全,故被告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次事故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负赔偿责任。
争议事项中,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3921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37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60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长期医嘱单,认定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7天,出院后一人陪护23天为宜,护理人焦彦荣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应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37天出院63天为宜;主张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和评估费票据一张,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租车费用,是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至修理完毕一个月无法正常使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另,被告孙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在被告孙某某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4、误工费9530元[住院37天,出院后休息63天(2859元÷30天×100天)];5、护理费:3000元[住院37天,出院后23天(1500元÷30天×60天)];6、车辆损失14209元;7、评估费860元;8、租车费用1000元。
以上共计49220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30元(其中误工费9530元、护理费3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4530元。
被告孙某某扣除给原告垫付3000元后,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90元(其中医疗费3921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12209元、评估费860元、租车费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原告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530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原告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69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原告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虽系冀F×××××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2014年1月就已交付给被告孙某某管理使用,且交付时该车手续齐全,故被告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次事故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负赔偿责任。
争议事项中,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3921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37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60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长期医嘱单,认定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7天,出院后一人陪护23天为宜,护理人焦彦荣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应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37天出院63天为宜;主张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和评估费票据一张,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租车费用,是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至修理完毕一个月无法正常使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另,被告孙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在被告孙某某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4、误工费9530元[住院37天,出院后休息63天(2859元÷30天×100天)];5、护理费:3000元[住院37天,出院后23天(1500元÷30天×60天)];6、车辆损失14209元;7、评估费860元;8、租车费用1000元。
以上共计49220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30元(其中误工费9530元、护理费3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4530元。
被告孙某某扣除给原告垫付3000元后,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90元(其中医疗费3921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12209元、评估费860元、租车费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原告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530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原告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69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原告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安国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50元。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王冠群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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