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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杨某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昌南路36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4652.2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曹某某驾驶冀G×××××/冀G×××××号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16KM+103M处时,在慢车道追尾杨连春驾驶的皖C×××××/皖C×××××号车,致使其前冲撞击被告杨某温驾驶的京A×××××/冀儿R64挂号车,造成三车损坏,冀G×××××号车辆驾驶员曹某某受伤,该车乘车人张志江死亡,杨某温受伤。河北省高速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连春和杨某温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死者张志江的家属已就此次交通事故向贵院提出赔偿诉讼,贵院作出(2016)冀0928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经核实杨连春驾驶的皖C×××××/皖C×××××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杨某温驾驶的京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其他被告承担。由于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673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28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1299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14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65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73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129945元+误工费21430元+护理费6506元+交通费1500元=251916.7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3191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30%,即69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5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575元;
三、被告杨某温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原告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李万霞 人民陪审员  梁 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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