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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左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为司机垫付医疗费用,总计7873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15时20分,司机程军平驾驶原告的冀D×××××冀D×××××货车从河北涉县到山西左权,在省道322线处发生单方事故。事故中司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左权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程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6500元、施救费5500元、停运47天、停运损失30550元、鉴定费3000元,为司机程军平垫付医药费1608.31元、陪侍费426.81元、误工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于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事由;2、对车辆修理费发票、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4张发票为连号,销货清单未记载车辆维修的日期,车辆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3、对于司机垫付的各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护理证明及误工证明;5、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6、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我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D×××××冀D×××××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冀D×××××车损险20618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0000元,冀D×××××车损险63495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曹某某是事故车辆冀D×××××冀D×××××的实际所有人。该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确实在实习期内驾驶了牵引挂车,原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投保提示单,投保人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栏盖章,应当认定被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单方公估费、车上人员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合同未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计884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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