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彤彤.
张海良
刘某
谷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原告曹彤彤.
法定代理人曹永军。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
被告刘某。
被告谷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0146632-0.
营业场所:无极县城无极东路22号。
负责人李彦栓,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
营业场所:石家庄市市辖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彤彤与被告刘某、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彤彤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谷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标准、护理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元氏县中医院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283.73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及曹永军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营养费11天×20元=220元、护理费11天×114元=1254元,以上共计5307.73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A23341小型客车在被告无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无极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彤彤护理费1254元,因本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完毕,又因被告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石家庄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中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32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4053.73元。被告刘某、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彤彤125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彤彤各项损失405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标准、护理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元氏县中医院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283.73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及曹永军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营养费11天×20元=220元、护理费11天×114元=1254元,以上共计5307.73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A23341小型客车在被告无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无极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彤彤护理费1254元,因本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完毕,又因被告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石家庄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中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32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4053.73元。被告刘某、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彤彤125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彤彤各项损失405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谷某某负担。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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