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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彤彤、曹某某、曹某某与刘某、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彤彤
张海良(河北石家庄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之父
曹某某
刘某
李云涛
谷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牛献云

原告曹彤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二
原告之父。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谷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涛,住元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营业场所:无极县城无极东路22号。
负责人李彦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石家庄市市辖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云,法律顾问。
原告曹彤彤、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刘某、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以及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血液收费收据,有河北省血液中心、元氏县中医院的印章,并有主治医师的签名,能够证实原告曹彤彤因手术输血的治疗需要,因此,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家庄公司认为医药费在实际发生的基础上扣减10%,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以及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均相互印证二原告曹彤彤、曹某某分别住院33天,根据二原告曹彤彤、曹某某的年龄、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本院指定了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二原告曹彤彤、曹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被告石家庄公司虽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因此,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曹彤彤、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曹某某无责任,以每人4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均分别盖有护理人所在工作单位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护理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因二原告曹彤彤、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停发护理人工资,以及他们的收入状况。二原告分别住院33天,二份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期间需专人陪护……。能够证实两个护理人的护理期限分别为63天。因此,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领取工资表的签名均为原告曹某某代理,护理时间过长、工资标准过高,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元氏县公安局槐阳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二原告曹彤彤、曹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其父母(护理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认为该证明加盖的是公章,而非户籍专用章,对城镇标准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损金额2840元,但鉴定清单证实该车辆已报废,残值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为264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返还二被告刘某、谷某某给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因此,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认为未附带车损照片,原告也承认车损已由二被告刘某、谷某某负担,再次主张该费用不予赔付,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刘某、谷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28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对伤残鉴定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曹某某住院医疗门诊费48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营养费33天×20元=660元、护理费(住院33天+出院后30天)×114.13元=7190.19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10%=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59453.30元;曹彤彤住院医疗门诊费210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营养费33天×20元=660元、护理费(住院33天+出院后30天)×114.13元=7190.19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10%=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75640.91元;原告曹某某车损2640元。以上共计137734.21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A23341小型客车,在被告无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无极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曹某某住院医疗门诊费4867.11元、赔偿原告曹彤彤住院医疗门诊费5132.89元(10000元-4867.11元),计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护理费7190.19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曹彤彤护理费7190.19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04552.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损2000元,共计116552.38元。又因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石家庄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5921.83元(21054.72元-51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营养费660元×2+车损640元】=21181.83元。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二被告刘某、谷某某28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二被告刘某、谷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曹彤彤、曹某某、曹某某各项损失116552.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曹彤彤、曹某某、曹某某各项损失21181.83元。
三、三原告曹彤彤、曹某某、曹某某返还二被告刘某、谷某某28000元。
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被告刘某、谷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以及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血液收费收据,有河北省血液中心、元氏县中医院的印章,并有主治医师的签名,能够证实原告曹彤彤因手术输血的治疗需要,因此,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家庄公司认为医药费在实际发生的基础上扣减10%,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以及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均相互印证二原告曹彤彤、曹某某分别住院33天,根据二原告曹彤彤、曹某某的年龄、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本院指定了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二原告曹彤彤、曹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被告石家庄公司虽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因此,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曹彤彤、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曹某某无责任,以每人4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均分别盖有护理人所在工作单位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护理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因二原告曹彤彤、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停发护理人工资,以及他们的收入状况。二原告分别住院33天,二份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期间需专人陪护……。能够证实两个护理人的护理期限分别为63天。因此,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领取工资表的签名均为原告曹某某代理,护理时间过长、工资标准过高,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元氏县公安局槐阳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二原告曹彤彤、曹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其父母(护理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认为该证明加盖的是公章,而非户籍专用章,对城镇标准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损金额2840元,但鉴定清单证实该车辆已报废,残值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为264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返还二被告刘某、谷某某给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因此,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认为未附带车损照片,原告也承认车损已由二被告刘某、谷某某负担,再次主张该费用不予赔付,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刘某、谷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28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无极公司、石家庄公司对伤残鉴定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曹某某住院医疗门诊费48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营养费33天×20元=660元、护理费(住院33天+出院后30天)×114.13元=7190.19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10%=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59453.30元;曹彤彤住院医疗门诊费210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营养费33天×20元=660元、护理费(住院33天+出院后30天)×114.13元=7190.19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10%=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75640.91元;原告曹某某车损2640元。以上共计137734.21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A23341小型客车,在被告无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无极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曹某某住院医疗门诊费4867.11元、赔偿原告曹彤彤住院医疗门诊费5132.89元(10000元-4867.11元),计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护理费7190.19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曹彤彤护理费7190.19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04552.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损2000元,共计116552.38元。又因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石家庄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5921.83元(21054.72元-51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营养费660元×2+车损640元】=21181.83元。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二被告刘某、谷某某28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二被告刘某、谷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曹彤彤、曹某某、曹某某各项损失116552.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曹彤彤、曹某某、曹某某各项损失21181.83元。
三、三原告曹彤彤、曹某某、曹某某返还二被告刘某、谷某某28000元。
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被告刘某、谷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李丽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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