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李某某
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长存
李欣杭(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310226675。
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悦公馆33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02627B。
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欣杭,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411120727。
原告曹某、李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海洋置业委托代理人刘长存、李欣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李某某诉称,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海悦公馆小区17-2-202号房屋。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728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海洋置业辩称,一、原告就被告存在过错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办证延迟的事实存在。
但根据《合同》第十七条、《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及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非出卖人责任导致的办证延迟,应依法免除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
原告仅提供《合同》、购房发票及房屋交付凭证,未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因政府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审批问题导致的延迟办证,非被告过错。
被告与市国土资源局就诉争房产所在地块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合同》中约定被告享有“秦皇岛市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迟迟未予答复。
经过一系列的请示,秦皇岛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批复同意先行验收方能开展后续规划验收工作。
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为遵守、配合政府的法规、政策变化或因政府部门有关政府机构的行为而引致的延误”为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责任。
综上,由于政府旧城改造西部四村地块规划变更及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审批问题,致涉案小区地块于2015年初才取得验收批文,至此被告才具备了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相关条件。
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从房屋交付之日起已经超过360日,仍未能履行完产权登记备案工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因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办证延误,但是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中对不可抗力的解释针对的是延期交房行为,对于延期办证没有约定。
并且到2014年11月政府已经批复同意先行验收,被告在获得批复后又超过了360日,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280.8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李某某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728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
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从房屋交付之日起已经超过360日,仍未能履行完产权登记备案工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因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办证延误,但是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中对不可抗力的解释针对的是延期交房行为,对于延期办证没有约定。
并且到2014年11月政府已经批复同意先行验收,被告在获得批复后又超过了360日,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280.8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李某某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728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
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利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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