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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阿特拉斯.科普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原阿特拉斯.科普柯(张家口)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宪军,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特拉斯.科普柯(张家口)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inaNym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阿特拉斯.科普柯(张家口)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宪军,被告阿特拉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于1989年分配至宣化区风动机械厂工作,1992年宣化区风动机械厂转制并入英格索兰公司,后英格索兰公司被阿特拉斯公司收购,阿特拉斯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在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延续了之前员工与英格索兰公司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曹某某在工作期间由于个人原因造成四件废品,阿特拉斯公司给予其最终警告处分。2013年12月份,曹某某一月内连续迟到早退5次,阿特拉斯公司给予其书面警告处分一次。2014年1月16日,曹某某再次在工作中造成三件产品不合格,阿特拉斯公司再次给予其书面警告处分一次。2014年2月24日,阿特拉斯公司根据其《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曹某某的劳动关系。另查明,曹某某提交的《工会调查报告》为工会与总经理内部交流文件,该报告未附质监部门质量分析报告。被告与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曹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诉,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曹某某的仲裁请求。后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再查,阿特拉斯公司支付曹某某工资至2014年2月份,未支付曹某某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量具工装管理规定》、《工会调查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曹某某自书报告、工会沟通纪要、质量检验材料、孟凡宁报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曹某某因工作失误造成批量废品,且多次违反阿特拉斯公司规章制度,阿特拉斯公司解除与曹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该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而曹某某要求阿特拉斯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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