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曹欣然
王某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永辉
原告曹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欣然,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个体工商户。系曹欣然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曹欣然为与被告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原告曹欣然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被告王某某系醉酒,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天×20=600元,误工费35683元/365天×34天=3323.84元,护理费2930元/30天×20天=195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14.34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欣然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30元/天×21=630元,护理费3037元/30天×21天=2125.83元,交通费250元,共计5517.13元。原告曹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欲主张其车损及相关鉴定费用,该项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曹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原告曹某某的车损735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85%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曹某某710元。鉴于被告王某某诉前给付原告曹某某5300元,扣除上述710元后,原告多得的4590元应返还给该被告,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14.34元,直接赔偿原告曹欣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17.1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曹某某、曹欣然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曹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曹某某、曹欣然负担1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被告王某某系醉酒,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天×20=600元,误工费35683元/365天×34天=3323.84元,护理费2930元/30天×20天=195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14.34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欣然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30元/天×21=630元,护理费3037元/30天×21天=2125.83元,交通费250元,共计5517.13元。原告曹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欲主张其车损及相关鉴定费用,该项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曹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原告曹某某的车损735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85%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曹某某710元。鉴于被告王某某诉前给付原告曹某某5300元,扣除上述710元后,原告多得的4590元应返还给该被告,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14.34元,直接赔偿原告曹欣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17.1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曹某某、曹欣然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曹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曹某某、曹欣然负担1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0元。
审判长:李晓光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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