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段增全
何某某
何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刘树旺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增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
负责人王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段增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段增全申请追加何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何某某(同时为被告段增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增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90%的比例赔偿,因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院酌定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主张以80%的比例赔偿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0568.47元,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误工费,原告曹某某虽无劳动合同,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合理必要损失,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3463.33元÷30天×122天=14084.21元;4、护理费,支持理由同误工费支持理由,因原告受伤较重,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473.33元÷30天×30天=3473.33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按2013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元,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36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虽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1518.47元;伤残项下损失为37719.54元。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曹为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65058.85元;伤残项下损失为719030.9元。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以主车投保限额为上限,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曹为按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段增全为被告何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及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何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518.47÷(31518.47+265058.85)×20000为2125.4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7719.54元÷(37719.54+719030.9)×220000为10965.7元。扣除先期赔付的10000元,再赔付3091.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518.47-2125.48+37719.54-10965.7)×80%为44917.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何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的80%计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段增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321元,原告曹某某承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增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90%的比例赔偿,因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院酌定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主张以80%的比例赔偿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0568.47元,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误工费,原告曹某某虽无劳动合同,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合理必要损失,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3463.33元÷30天×122天=14084.21元;4、护理费,支持理由同误工费支持理由,因原告受伤较重,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473.33元÷30天×30天=3473.33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按2013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元,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36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虽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1518.47元;伤残项下损失为37719.54元。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曹为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65058.85元;伤残项下损失为719030.9元。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以主车投保限额为上限,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曹为按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段增全为被告何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及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何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518.47÷(31518.47+265058.85)×20000为2125.4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7719.54元÷(37719.54+719030.9)×220000为10965.7元。扣除先期赔付的10000元,再赔付3091.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518.47-2125.48+37719.54-10965.7)×80%为44917.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何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的80%计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段增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321元,原告曹某某承担729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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