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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武汉天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照、余坤月,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闷家湖小区22栋1单元602号(6)。
法定代表人杨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曹建明诉被告武汉天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坤月,被告武汉天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硚口银丰富苑服务中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7年6月16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递交书面离职报告,双方于当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即行中止,被告已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9.17元,入职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1、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现请求确认此期间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被告已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情形,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该协议在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具备法定效力。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相关权利已处置完毕的情况下主张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系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武汉天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三份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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