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臧梵清(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油篓沟乡二台背村委会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房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梵清、赵丽丽和被告乾某房开的法定代表人许振清、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购房款和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收据载明的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房号、单价和付款时间均属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收据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所购底商系从南向北数第14个门(每门为一间底商)为14号底商位置,现状为消防通道,被告主张原告所购底商系从南向北数第14间(其中一间底商有两个门)为14号底商位置,房屋状况未发生改变,同时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的位置如何确定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双方虽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河北天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指认的张北县永义街西侧的北大家园14号商铺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对诉争房屋的评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增值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应就房屋的具体位置、状况履行其知义务,买受人应就房屋的具体位置、状况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各自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具体位置如何确定未进行明确约定,就此发生争议后,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购房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4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计息、计算期间从2011年10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9元,原告曹某某负担8099元,被告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购房款和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收据载明的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房号、单价和付款时间均属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收据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所购底商系从南向北数第14个门(每门为一间底商)为14号底商位置,现状为消防通道,被告主张原告所购底商系从南向北数第14间(其中一间底商有两个门)为14号底商位置,房屋状况未发生改变,同时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的位置如何确定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双方虽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河北天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指认的张北县永义街西侧的北大家园14号商铺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对诉争房屋的评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增值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应就房屋的具体位置、状况履行其知义务,买受人应就房屋的具体位置、状况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各自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具体位置如何确定未进行明确约定,就此发生争议后,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购房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4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计息、计算期间从2011年10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9元,原告曹某某负担8099元,被告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王翠玲
审判员:刘志贵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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