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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许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治,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系张改棉儿子。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尧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康庄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MA07L8E84M。
负责人:范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刘某某、隆尧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治、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和张永强、被告隆尧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99802.7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某某在隆尧县城东超限监测站西侧承揽一户的彩钢瓦扣瓦工程。2015年8月6日下午曹某某受雇到上述地点工作,由于该户房屋上部近端有十千伏高压,曹某某不慎被高压电击中致伤。曹某某系受雇佣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作为雇主的许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房主将彩钢工作承揽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选任、指示过失责任。隆尧供电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许某某辩称,许某某与曹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许某某也没有承揽被告刘某某、张永强的彩钢瓦房顶工程,曹某某触电受伤,许某某没有侵权行为和责任,许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其为曹某某垫付5000元费用,应予返还。应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许某某承揽刘某某的彩钢瓦工程和曹某某受雇于许某某,其没有异议。隆尧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自身无责任。事故后,其给付许某某15000元,以上款项请求法庭在查清原告是否收取。
隆尧供电公司辩称,1、涉案地点现有高压线,后有刘某某建房。刘某某明知其所建房屋上方有高压线而违规建造,并将彩钢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许某某,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2、作为承揽者许某某在高压线下安排安装彩钢,负有主要责任。3、曹某某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工作明知有危险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4、本次事故是多方原因造成,应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方各项损失的主张。1、关于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手术时间病例与司法鉴定书记载不一致,并对相关费用不认可,但司法鉴定机关已经做出更正,被告对更正函无异议。病历系原告在医疗机关治疗过程的原始记录,司法鉴定书系有资质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盖有相应医疗机关和司法鉴定机关公章,结合原告眼睛遭受电击从高处坠落的伤情和治疗过程,以及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医药费29449.68元和鉴定费1440元主张,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31天,伙食标准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1天=1550元。3、营养费,关于营养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45天,具体标准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30元×45天=135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45天,其标准可按照2016年河北省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1.9元×45天=4135.5元。5、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4.2元×150天=813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民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7、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曹兴周残疾证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但残疾证不能代表曹兴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父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女儿曹紫轩出生时间为2009年4月7日,儿子曹傲勃出生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2×10%×12年=5413.8元,9023元÷2×10%×16年=7218.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其要求过高,参考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在邢台、石家庄距离和看病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789.38元。
二、关于涉案房屋房东,房东与许某某、曹某某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由于曹某某触电受伤与赵少宁触电死亡系同一次事故,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2016)冀0525民初1516号民事案件和(2016)冀05民终891号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上述案件生效判决已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并得出结论:刘某某系涉案彩钢瓦工程房屋的房主,刘某某与许某某系承揽关系,许某某与赵少宁曹某某系雇佣关系。本院对相关证据材料不再认证分析,对上述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下午,曹某某在隆尧县城东超限监测站西侧被房屋上部近端十千伏高压线击中受伤。涉案房顶彩钢瓦工程的房主系刘某某,其通过亲家韩彦平与许某某商定,许某某现场勘验并确定用料、协商工钱后,由许某某联系曹某某、赵少宁、赵连群等人施工。刘某某与许某某系承揽关系,许某某与赵少宁、曹某某系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2016)冀0525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5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1、隆尧供电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隆尧供电公司作为赵少宁触电死亡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符合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件,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隆尧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隆尧供电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
2、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电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明知而为之导致触电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减轻隆尧供电公司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自担20%的民事责任。
3、刘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所建房屋并未取得合法手续,选定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许某某承揽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刘某某应当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4、许某某与曹某某系临时性雇佣关系,许某某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还承揽工程组织不具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曹某某触电受伤,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许某某应当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后,剩余40%的责任由隆尧供电公司承担。
二、侵权各方主体应承担金额。
1、被告隆尧供电公司赔偿原告84789.38元×40%=33915.75元。
2、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84789.38元×20%=16957.88元。
3、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84789.38元×20%=16957.88元,许某某先行赔付原告方5000元,再行支付11957.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尧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33915.7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16957.88元。
三、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11957.88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方负担103元,由被告隆尧供电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3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垂生 人民陪审员  曹秀菊 人民陪审员  殷景彬

书记员:成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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