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金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因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人工费,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峰峰坤朝小区1#、2#楼欠到曹某某工人费用共计壹拾叁万元整”,后原告据此欠条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及其妻子张永芳追讨欠款,均遭到无理拒绝。2016年11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朱某某父亲朱某,朱某当即表示自愿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举证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被告朱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峰峰坤朝小区1#、2#楼建设,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曹某某工人工资。2015年9月30日被告朱某某给原告曹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主要内容为:“峰峰坤朝小区1#、2#楼欠到曹某某工人费用共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朱金伟,2015.9.30;朱某,2016.11.2”。另查明被告朱某为被告朱某某父亲,被告朱某某又名朱金伟。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询问笔录、邯郸冀南新区辛庄营乡南豆公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曹某某工人工资款130000元,有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朱某某父亲朱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偿还欠款1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13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是其不认可曾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朱某自愿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曹某某工人工资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8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8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玉平
审判员 冯波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书记员: 刘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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