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原告的舅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69.9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9394.3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冯家庄村南北水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光煤场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曾到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治疗诊查费用。此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所受伤部位是左踝部,受伤后长时间水肿,不能下地行走,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建议休养治疗。原告在休养期间,伤情不见好转,便前往沧州中心医院进行诊治,发现原告左侧内外踝骨并胫距前后韧带及距腓前后韧带损伤。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拒不赔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几次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说明被告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踝损伤也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在答辩中亦认可至2015年12月29日亦为原告在齐杰正骨医院看病,说明截止至该时间,原告的伤情并未康复。原告随后于2016年1月9日、1月26日、2月1日、2月3日先后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检查部位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的检查部位一致,可以认定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损失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31元,其提交的单据为551元,且该部分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1149.9元;原告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其休养一定期限是合理必要的,在休养期间造成误工损失也是必然的,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城关镇冯家庄村,根据其户籍性质,其误工费的标准可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误工费648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需要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需特殊营养的建议,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有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相印证,数额较为合理,是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1款、第2款、第二十条第1款、第3款、第二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2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3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汉 审 判 员 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
书记员:闫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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