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建国
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肖立峰
原告曹建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东部工业区索坤玻璃厂院内。以下简称坤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银河,坤翔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以下简称中保公司。
代表人张小军,中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平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平安公司职员。
原告曹建国与被告坤翔公司、中保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付强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坤翔公司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建国、曹志旺、曹猛人身及财产损失,坤翔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曹建国负次要责任、付强无责任的事实清楚。
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曹建国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项下、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即被告平安公司赔偿曹建国:医疗费项下9573.7元÷21500.83元(9573.7元+3017.82元+8909.31元)×1000元=445.27元,伤残赔偿项下36782元×11000元÷121000元(11000元+110000元)=3343.82元,财产损失项下35956元÷44188元(35956元+8232元)×100元=81.37元。合计3870.46元。
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国:医疗费赔偿项下9573.7元÷21500.83元(9573.7元+3017.82元+8909.31元)×10000元=4452.7元,伤残赔偿项下36782元×110000元÷121000元(11000元+110000元)=33438.18元,财产损失项下35956元÷44188元(35956元+8232元)×2000元=1627.41元。合计39518.29元。
原告曹建国其余经济损失38922.95元(82311.7元-3870.46元-39518.2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坤翔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坤翔公司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基于坤翔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曹建国经济损失27246.07元(38922.95元×70%)。因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坤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1、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曹建国经济损失3870.46元。2、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曹建国经济损失66764.36元(39518.29元+27246.0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
偿原告曹建国经济损失3870.4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
告曹建国经济损失66764.36元。
三、驳回原告曹建国要求被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曹建国负担1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付强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坤翔公司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建国、曹志旺、曹猛人身及财产损失,坤翔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曹建国负次要责任、付强无责任的事实清楚。
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曹建国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项下、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即被告平安公司赔偿曹建国:医疗费项下9573.7元÷21500.83元(9573.7元+3017.82元+8909.31元)×1000元=445.27元,伤残赔偿项下36782元×11000元÷121000元(11000元+110000元)=3343.82元,财产损失项下35956元÷44188元(35956元+8232元)×100元=81.37元。合计3870.46元。
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国:医疗费赔偿项下9573.7元÷21500.83元(9573.7元+3017.82元+8909.31元)×10000元=4452.7元,伤残赔偿项下36782元×110000元÷121000元(11000元+110000元)=33438.18元,财产损失项下35956元÷44188元(35956元+8232元)×2000元=1627.41元。合计39518.29元。
原告曹建国其余经济损失38922.95元(82311.7元-3870.46元-39518.2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坤翔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坤翔公司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基于坤翔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曹建国经济损失27246.07元(38922.95元×70%)。因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坤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1、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曹建国经济损失3870.46元。2、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曹建国经济损失66764.36元(39518.29元+27246.0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
偿原告曹建国经济损失3870.4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
告曹建国经济损失66764.36元。
三、驳回原告曹建国要求被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曹建国负担1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35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张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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