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里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宜都市,系被告周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建华诉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华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周某某代理人朱里程、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595.3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1984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4天=1700元;3、误工费123元/天×(34+42)天=9348元;4、护理费4202.4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35595.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22时,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小车由莲花堰方向往楠竹园方向行驶至欧亚达家居前路段时将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及其父亲曹传宏撞上,二人随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周某某驾驶的鄂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费用,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
2、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3、原告曹建华在宜都市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曹建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用医疗费情况。说明:因医疗费系被告垫付,用药清单在被告周某某手中。
4、护理人员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护理费用4202.40元。
5、曹建华工作证明、兄弟网咖营业执照、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积极施救,并对曹建华和曹传宏的医疗、护理、营养费用进行了垫付,在二人提出起诉后,被告周某某又根据两案原告的损失费用对二人进行了赔偿,共赔偿了28万元。因涉及到原告的身份问题需要法庭对其赔偿标准进行确认,所以今天诉讼到法庭。同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足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医疗、财产、伤残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责赔付。3、原告起诉部分费用标准偏高,部分费用无依据不属实。4、根据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保险公司就本案的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和第一被告依责承担。其余意见质证过程中发表。
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22时,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小车由莲花堰方向往楠竹园方向行驶,行至欧亚达家居前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曹建华及其父亲曹传宏相撞,致曹建华和曹传宏受伤。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建华和曹传宏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844.97元。出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损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及前颅底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额部及颧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伤等。出院医嘱全休4-6周,颈托维持6-8周,骨科、神经外科随诊。
原告在宜都市兄弟网咖电竞馆从事收银员工作,事发前三月平均工资为3731元/月,事发后2月28日工资收入3874元。被告周某某已给原告曹建华及另案原告曹传宏支付了赔偿款280000元,另外为原告曹建华垫付医疗费19844.97元,护理费4202.40元。事故发生时周某某驾驶的鄂E×××××轿车在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建华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对于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核减问题,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商业三者险合同作为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宜都支公司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书面的、详细的扣减依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项下:1、医疗费1984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以上小计:21544.97元。二、伤残项下:3、误工费5721.02元(124.37元/天×(34+42-30)天)。4、护理费4202.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以上小计:10123.42元。合计31668.39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宜都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人保宜都支公司不承担的赔偿项目由原告曹建华与被告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曹建华、曹传宏二人受伤,现二人同时起诉主张赔偿,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核定损失中医疗项下合计21544.97元,另案处理的曹传宏医疗项目核定为78129.1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核定医疗项目总数额为99674.07元(78129.10元+21544.97元),曹建华所占比例为22%(21544.97元÷99674.07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曹建华2200元。余下医疗费19344.97元(21544.97元-22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计为13541.48元。核定损失中伤残项下合计10123.42元,另案处理的曹传宏伤残项目核定为222895.30元,伤残项下总数额为233018.72元(222895.30元+10123.42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曹建华所占比例为4%(10123.42元÷233018.72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曹建华4400元,余下伤残费用5723.42元(10123.42元-44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计为4006.39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合计应赔偿原告24147.87元(2200元+13541.48元+4400元+4006.39元)。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24047.37元,为原告和另案原告曹传宏支付赔偿金280000元,对原告曹建华的损失被告周某某已全额垫付,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24147.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24147.87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曹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建华承担4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 贾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