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楼。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建军诉称,2017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曹建军骑的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曹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614.3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曹建军持A1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曹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建军受伤后到怀来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0715.3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曹建军的伤情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150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90日,4、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14.3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曹建军系非农业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原告驾驶本复印件。
原告曹建军与被告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10715.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⑶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⑷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⑸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⑹精神抚慰金3000元⑺误工费11770元(28249元/年÷12月×5月)⑻交通费500元⑼鉴定费1600元⑽车辆损失500元,以上计95833.3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军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军77768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7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军5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曹建军5295.71元((95833.3元-10000元-77768元-500元)×70%),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军经济损失88268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曹建军5295.71元,并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曹建军支付保险赔偿金5295.71元;三、驳回原告曹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书记员: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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