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牡丹江市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顺),男,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告:姜思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穆林市。(系姜思春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子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系该村会计)
被告: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郭某某、姜思春、勃利县小五站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及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和被告郭某某、被告姜思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李晓彤、王红艳,勃利县小五站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平,被告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顺(原名周某)、郭某某立即支付工程款1087,912.80元;2.被告姜思春、勃利县小五站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周某将其从被告姜思春承包的勃利县小五站镇卫东村住宅楼(2栋多层)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外墙施工协议书》,原告包工包料,按外墙展开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费用120.00元,工程费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为准。2015年10月份原告进入工地,2015年11月19日工程结束,被告及其项目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计算了工程款618,469.10元,原告做防水面积为6611.9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0元计算),工程费为198,357.00元,原告粉刷涂料费201,929.70元,垫付的材料费69,157.00元,以上合计1087,912.00元,因被告周某与郭某某是合作关系,被告姜思春与被告周某、郭某某是承包关系,被告姜思春与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和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和合作关系,故要求被告周某、郭某某立即给付工程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周某未作答辩。
郭某某辩称,我与周某是合作关系,但我不认识曹某某,我不知道他俩签合同的事。
姜思春辩称,答辩人将工程土木建建筑部分的工程发包给了周顺,周顺找的郭某某一起承包的,之后,周顺将该工程的保温、防水、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的承包上述工程的人工费应当由周顺、郭某某承担。答辩人已付给原告大部分工程费款,包括以“奔腾牌”轿车一台顶账70.000.00元,周顺支付现金168.295.00元,严文政收20.000.00元,曹某某收32.000.00元,垫付未完工程款共计66.600.00元,还有用四套楼房抵顶工程款585.399.00元,所以,答辩人欠曹某某工程款不足100,000.00元。另外顶账的四套楼由原告低价卖给他人,这种后果与答辩人无关。
勃利县小五站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东村)辩称,我村与姜思春有买卖协议,我村出卖给姜思春土地(成交价1800,000.50,欠款与我村无关。
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辩称,此工程是原告与周某签订的,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姜思春提供的第6份证据,证明他给原告四套房屋顶工程款,其中董龙购买的楼房146,695.00元,刘淑贤购楼款132,108.00元,王淑红购楼款132,195.00元,肖振林购楼款161,036.00元。原告承认董龙的购房款是还其工程款,其余是抵押楼,与己无关。庭审中,被告姜思春提交上述四份购楼合同,其中肖振林购买楼房时曹某某并未在场,但提供了曹某某收到购房款40,000.00元的收据,原告否认收到此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曹某某收到购楼款40,000.00元;原告在没有姜思春授权的前提下,与王淑红、刘淑贤私自签订协议书,分别收取了二人购楼款50,000.00元和30,000.00元,此三楼差价款由双方自己协商,以上四套卖楼款合计人民币266,695.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姜思春给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姜思春核对工程款为1005,258.10元,其中包括:外墙保温工程款618,469.10元,外墙粉刷款201,929.70元,防水工程款112,402.30元,欠胶合板款69,157.00元,欠15桶涂料款3,300.00元。被告姜思春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56,895.20元,其中包括“奔腾”牌轿车顶账70,000.00元,周某支付现金168,295.20元,严文政曹某某的工作人员)收现金20,000.00元,曹某某收现金32,000.00元,垫付未完工程款66,600.00元;四套楼房抵付工程款266,695.00元,合计给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623,590.20元,现被告姜思春尚欠原告曹某某381,667.9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7日,卫东村与七台河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思春)签订了以土地置换办公楼协议,2013年7月,姜思春与郭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由郭某某总体施工,由于姜思春一直未能办理开发楼相关手续,2014年3月6日,卫东村给姜思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姜思春为小五站卫东新村住宅楼项目负责人,办理该住宅楼的一切事宜。2015年5月19日,被告佳泰公司中标,2015年5月22日,姜思春代表卫东村与佳泰公司签订了“勃利县小五站镇卫东村村委员会集资新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5日,周顺代表勃利县小五站镇卫东村卫东新居项目部与曹某某签订了“外墙施工协议书”,2015年11月19日,工程结束,被告姜思春及其项目部进行了验收。被告姜思春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是此楼的实际开发商,佳泰公司是其借用资质的挂靠单位,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的提供证据及相互质证,“勃利县小五站镇卫东新居”两栋多层楼房的实际承建人是被告姜思春,且姜思春也自认自己是实际开发承建方,佳泰公司是出借资质的挂靠单位,且被告姜思春也向本院提交双方往来账目,故原告要求周顺、郭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包卫东新居的余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姜思春给付。卫东村在知道佳泰公司是姜思春借用资质的挂靠单位而出具授权委托书,佳泰公司和周顺、郭某某也知道姜思春借用佳泰公司的资质是违法行为,而且都知道此楼的实际开发商是姜思春,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连带给付责任。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思春欠原告曹某某工程款381,66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被告郭某某、周某、勃利县小五站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勃利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姜思春负担。
案件受理费7,295.61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70.59元,被告姜思春负担702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兴财
审判员 吴石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丛贵
书记员: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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