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程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多雄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系中百仓储黄石购物广场颐阳路店职工,工作岗位是电脑维护员。
2014年10月17日16:20购物广场的后台网络出现故障,原告曹某某立即处理故障。
这时,被告张某某说其手机无法上网,原告曹某某说是被告张某某的手机有问题,可找手机售后服务去看一下。
被告张某某就粗暴地骂原告曹某某:“你到底会不会修呀,不会就别在那个位置上,你还不如你的对班罗佳喜。
”原告曹某某就说:“那你叫他去处理呀!”后被告张某某就冲到原告曹某某面前,将原告曹某某的头和眼睛打了两拳,对原告曹某某的肚子重重踢了一脚,致原告曹某某受伤,原告曹某某当即报了警。
2014年10月17日经公安调解,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
事后,原告曹某某因右眼伤情恶化,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市二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了3700元医疗费。
出院后右眼视力降至0.10,左眼0.8,医嘱继续休息治疗。
原告曹某某因被告张某某暴力行为致人身健康受到损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人身损害全部经济损失47838.9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接警工作登记表1份、调解协议2份。
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已赔偿前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7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10月30日市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
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83天的事实,及需要护理的情况,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664元、银行代发工资流水1份、护理费证明。
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曹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当天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工作中的无线网络故障而引起争论,原告曹某某在座位上故意挑衅“你来打我撒,有种来打我”,故被告张某某起身上前去推了原告曹某某,两人因此扭打在一起,双方均有过错;二、2014年10月17日,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了原告曹某某在医院验伤费用和赔偿款共计2000元整。
一星期后,原告曹某某声称因被告张某某殴打致伤,造成了白内障和视网膜脱落,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手术费用,被告张某某积极主动带原告曹某某去二医院进行了检查。
而原告曹某某完全不尊重之前的调解协议,擅自违反之前的协议内容。
被告张某某本着人道精神同意并全额支付了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4176.10元。
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费用。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用收据。
证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二、录音。
证明住院部医生对原告第一次的伤情诊断。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发票予以认可,对其提交的预交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张某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接警工作登记表无异议,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其认为第一份协议并不是针对医疗费用,而是侧重于解决双方以后再无纠纷,第二份协议是原告到公安局报警称其眼睛有白内障,并且视网膜脱落,民警就找到了被告张某某协商,其实原告曹某某另外一只眼睛也患有白内障,被告张某某认为在签协议时原告曹某某故意隐瞒了其眼睛有旧患的事实,故该病情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证据三病历、出院小结和医嘱没有异议;证据四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费用没有提交明细,无法判断该费用是否合理,交通费如需赔偿的话,请法院酌情认定,且原告曹某某现在住花湖并不在下陆,误工费是因为其不去上班,并不是单位主动辞退,对护理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工作期间与原告曹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致原告曹某某人身受损,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的主张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原告曹某某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针对原告曹某某因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40%、被告张某某承担60%。
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将依据原告曹某某发生的实际损失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16845.9+3700+259.6=20805.5元,误工费5931.7元(1608元÷22.5×(26+57)]、护理费5914.1元(26008元÷365×83)元、交通费332元(4元×8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83)。
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曹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为37133.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曹某某承担14853.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280元。
此外,原告曹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已支付费用4176.1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张某某实际承担费用应为1810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8103.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
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账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工作期间与原告曹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致原告曹某某人身受损,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的主张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原告曹某某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针对原告曹某某因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40%、被告张某某承担60%。
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将依据原告曹某某发生的实际损失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16845.9+3700+259.6=20805.5元,误工费5931.7元(1608元÷22.5×(26+57)]、护理费5914.1元(26008元÷365×83)元、交通费332元(4元×8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83)。
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曹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为37133.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曹某某承担14853.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280元。
此外,原告曹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已支付费用4176.1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张某某实际承担费用应为1810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8103.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建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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