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建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路爱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住所地饶阳县平安西路17号。
负责人:李庆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被告:蔡美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会强,男,农民,现住饶阳县。
原告曹建业、李某与被告路爱党、王洪亮、蔡美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建业、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爱党、王洪亮、蔡美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业、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94元、车辆损失15225元、公估费76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21时许,李作朋驾驶原告曹建业所有的冀T×××××号轿车沿2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肃临线47KM处时与相向行驶路爱党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牵引的冀T×××××号小型面包车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冀T×××××号轿车损坏和乘坐人李某、辅助冀T×××××号小型面包车掉头的行人王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路爱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朋与王洪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建业、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路爱党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求被告路爱党、人保公司、王洪亮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审理过程中撤销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4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应予准许。对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在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应做为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2016年2月2日21时,在李作朋驾驶冀T×××××号轿车沿28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肃临线47KM+577M处时,与相向行驶路爱党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牵引的冀T×××××号小型面包车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冀T×××××号轿车和冀T×××××号车损坏、辅助冀T×××××号小型面包车掉头的行人王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并作出了路爱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朋与王洪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本次事故是由路爱党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在牵引冀T×××××号车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冀T×××××号车已完全丧失主动行驶能力,客观上不符合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范畴,饶阳县交警大队没有认定冀T×××××号车为事故车辆,也没有让其车主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所承保的路爱党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没有与事故原告的冀T×××××号轿车直接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考虑到王洪亮系机动车以外的行人,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以确认机动车驾驶人路爱党承担75%、机动车驾驶人李作朋承担20%、行人王洪亮承担5%的民事责任为宜;冀T×××××号车车主蔡美层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路爱党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5%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洪亮按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作朋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5225元和公估费760元共计1598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985元),被告人保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0489元;被告王洪亮赔偿原告6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建业各项损失共计124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洪亮赔偿原告曹建业各项损失共计6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建业负担30元,被告路爱党负担110元,被告王洪亮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志欣 审 判 员 刘明辉 人民陪审员 柳拴柱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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