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延平(殁者曾祥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曾某某(殁者曾祥即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曾令龙(殁者曾祥即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曾凡生(殁者曾祥即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王贵(殁者曾祥即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东湖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57014949L。
负责人肖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丙红,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市稳发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赵楼子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42058300012022。
法定代表人杨士翠,经理。
被告李廷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市稳发棉业有限公司、李廷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廷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仁志刚(李廷芳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XX(李廷芳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李廷芳、仁志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林静,湖北夷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延平、曾某某、曾令龙、曾凡生、王贵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供电公司”)、枝江市稳发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发棉业”)、李廷发、李廷芳、仁志刚、XX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延平、曾凡生、王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秀,被告枝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丙红、陈志,被告稳发棉业、李廷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呜,被告李廷芳、仁志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延平、曾某某、曾令龙、曾凡生、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0480.50元;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13时许,受害人曾祥即驾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枝江市七星台镇赵楼子村二组XX父子经营的菜场装载货物时,为给自己的货车安装油布,不慎触碰高压电线,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涉案高压线位于10KV船舶工业园一回线赵楼子2#支线上专用变压器的上方,该专用变压器及其供电设施由李廷发申请安装,由稳发棉业使用。后李廷芳、仁志刚、XX一家在自家门前搭建钢制雨棚、铺设水泥地坪作为经营场所用于集散农产品时,将搭载变压器的电杆、跌落式保险装置及其供电设施包裹其中,且未采取任何隔离措施,致上述设施对地距离、与雨棚的水平距离均不符合法定标准,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无警示标志。枝江供电公司没有及时检查发现该安全隐患并通知用户整改,也没有在分户线处设置智能开关,致用户长期报停的变压器的进线仍处于通电状态。上述被告对曾祥即死亡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枝江供电公司辩称:1、枝江供电公司不是受害人曾祥即遭受触电伤害的高压线路设施的所有人,也不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认为枝江供电公司没有及时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并通知用户整改,也没有在分户线处设置智能开关,对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3、受害人曾祥即在高压线附近近距离作业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损害后果,其自身依法也应承担责任。4、触电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已要求枝江供电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枝江供电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廷发、稳发棉业辩称:1、曾祥即是因高压触电身亡,高压电的管理人不是李廷发和稳发棉业。2、曾祥即与李廷发、稳发棉业没有人身依附关系。3、涉事高压线虽然牵往稳发棉业的变压器,但是稳发棉业于2012年4月13日就向枝江供电公司申请报停变压器,曾祥即是触电身亡,并非是在变压器上摔伤身亡。4、曾祥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李廷发、稳发棉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廷芳、仁志刚、XX辩称:1、李廷芳、仁志刚、XX不是涉案变压器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2、李廷芳、仁志刚、XX与受害人曾祥即是运输合同关系,曾祥即在给货车盖油布的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与李廷芳、仁志刚、XX无头。3、受害人在触电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4、事故发生后,李廷芳、仁志刚、XX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原告垫付安葬费用31280元。综上,李廷芳、仁志刚、XX对曾祥即触电身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4日,李廷发在枝江市七星台镇赵楼子村二组开办稳发棉业(原称“枝江市庭发棉花购销经营部”)时,向枝江供电公司申请安装10KV高压变压器一台,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并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七星台变电站星19开关鸭子口线110#杆T接8#杆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合同签订后,李廷发即委托枝江市东明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供配电设计图纸施工,并将稳发棉业的变压器安装在李廷芳、仁志刚、XX的家门前。
2012年4月13日,因稳发棉业生意不景气,李廷发便向枝江供电公司提出报停变压器供电的申请,枝江供电公司受理后,仅取走变压器上方的跌落式保险,断开变压器下方的电源,而未断开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的电源,致使稳发棉业报停的变压器进线长期处于通电状态。
稳发棉业报停变压器后,李廷芳、仁志刚、XX为发家治富,在自家门前搭建钢制雨棚、铺设水泥地坪,设置农副产品收购点,收购点的钢制雨棚将稳发棉业的变压器、跌落式保险等供电设施包裹其中,且周围未采取任何隔离措施,致使变压器、跌落式保险等供电设施对地距离、与雨棚的水平距离均不符合法定标准。
2018年6月20日13时许,受害人曾祥即应XX之邀,驾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到枝江市七星台镇赵楼子村二组李廷芳、仁志刚、XX设置的农副产品收购点运输玉米,当曾祥即将货车开到收购点的变压器附近装完玉米后,就爬上货车车厢给仓栅覆盖油布,却发现仓栅上方有变压器的进线,便问周围装货的师傅“高压线有没有电?”,大家都说有电,但曾祥即仍冒险作业,强行给货车仓栅覆盖油布,不慎触电身亡。曾祥即死亡后,经枝江市七星台镇人民政府调解,枝江供电公司垫付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仁志刚、XX父子垫付抢救费和安葬费共计3128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曾祥即是河南省镇平县遮山镇孔营村雷董庄人,但长期居住在河南省南阳市××街道××庄社区书林苑小区,主要收入来源于货车的营运收入。曾祥即触电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曹延平、女儿曾某某、儿子曾令龙、父亲曾凡生、母亲王贵,且其父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与其妹曾小菊共同赡养。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七星台镇赵楼子村村民委员会《意外事故证明》、枝江市公安局七星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枝江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火化证明、《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历月电费明细、书林苑认购协议、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街道姚庄社区证明、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镇平县遮山镇孔营村民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1、受害人曾祥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带电的高压线下作业非常危险,但忽视安全生产,强行冒险作业,是导致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对此受害人曾祥即应负60%的责任。2、被告枝江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对稳发棉业报停的供电设施采取不正确的停电方式,致使变压器的进线长期处于通电状态,是导致此次触电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被告枝江供电公司应负20%的责任。3、被告李廷发、稳发棉业作为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人,却疏于维护和管理,放任被告李廷芳、仁志刚、XX在变压器周围设置农副产品收购点,增加供电设施的危险系数,是造成此次触电事故的另一原因,对此被告李廷发、稳发棉业应负10%的责任。4、被告李廷芳、仁志刚、XX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批准,擅自在变压器周围设置农副产品收购点,缩短了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将高压危险置于日常经营活动之中,也是导致此次触电事故的另一原因,对此被告李廷芳、仁志刚、XX也应负10%的责任。上述各侵权人因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同一后果,各侵权人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1、受害人曾祥即虽是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曾祥即的死亡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因曾祥即的被扶养人有父曾凡生、母王贵、女曾某某、子曾令龙等四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曾祥即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即为425520元(21276元/年×20年)。3、曾祥即死亡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27951.50元(55903元/年÷2)。4、曾祥即触电死亡后,给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结合曾祥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5、曾祥即死亡后,其近亲属来枝江市处理丧葬事宜必须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南阳市到枝江市的距离和枝江市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曾祥即触电死亡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14251.50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60%,即为668550.90元;被告枝江供电公司赔偿20%,即为222850.30元;由被告李廷发、稳发棉业赔偿10%,即为111425.15元;由被告李廷芳、仁志刚、XX赔偿10%,即为111425.15元。被告枝江供电公司和被告XX已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曹延平、曾某某、曾令龙、曾凡生、王贵等人经济损失222850.30元,已赔120000元,余下10285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二、被告李廷发、枝江市稳发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延平、曾某某、曾令龙、曾凡生、王贵等人经济损失111425.15元;
三、被告李廷芳、仁志刚、XX赔偿原告曹延平、曾某某、曾令龙、曾凡生、王贵等人经济损失111425.15元,已赔31280元,余下801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四、驳回原告曹延平、曾某某、曾令龙、曾凡生、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原告曹延平、曾某某、曾令龙、曾凡生、王贵负担1830.6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负担610.20元,被告李廷发、枝江市稳发棉业有限公司负担305.10元,被告李廷芳、仁志刚、XX负担30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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