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杰,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彬,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达。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大鹏,该单位职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维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杰、刘广彬、被告张维达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8时00分许,原告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乘:冯德昌)在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通西街与马家村南北村路路口处时,遇被告张维达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家村南北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曹某某、冯德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维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德昌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支出医疗费用12541.31元、复印费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维达支付医药费3000元。2013年5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6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某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2人处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61元。
另查,原告曹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儿媳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年×12%=11335.2元、护理费为:44、44元/天(按2012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20天×2人+44、44元/天(按2012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15天×1人=2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35天=210元。
本事故中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曹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37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2541.31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护理费2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损3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461元=36381.71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再查,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维达,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维达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4045元。被告张维达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410元、停车费260元。
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被告张维达向本院缴纳保证金3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维达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维达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因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被告张维达的损失,原告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2541.31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护理费用赔偿金2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210元、车损370元、后续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共计3490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维达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复印费20元、鉴定费1461元,即444.3元;原告曹某某返还被告张维达3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维达2555.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赔偿被告张维达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车损2045元、价格评估费410元、停车费260元)按70%的比例赔偿,即1900.5元,以上共计3900.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37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3元,被告张维达负担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芃 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崔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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